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富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富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均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案件偵辦,因其於113年7月7日上午9時經確認業已死亡,乃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53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前開案件經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海洛因1包之檢驗前淨重0.311公克、檢驗後淨重0.301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至1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確係違禁物。另上開包裝袋及注射針筒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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