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告 許紫蕎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6,946元(含薪資32,000元、資遣費6,666元、醫療費用24,280元、工資補償38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惟其中薪資32,000元、資遣費6,666元、工資補償384,000元部分合計422,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860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90元【計算式:6,050元-3,860元=2,19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