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 律師
被   告  林萬泰
訴訟代理人  林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一二五-五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及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五-
六㈣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
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其占用部分面積分別為12.3平方公尺
、3.4平方公尺、36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
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前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卷第3頁)。嗣於言詞辯論
時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5-5部分、面積18平平方
公尺及同段12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5-6㈣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水泥橋、鐵網門等地上物移除,將該部
分土地及同段12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5-7㈨部分
、面積24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0月1日起迄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前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之金額予原告。經核其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於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下所為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分別稱125-5地號土地、125-6地號土地
、12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均為伊管理之國有
土地。惟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於125-5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及125-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3平
方公尺)上搭建水泥橋乙座(下稱系爭橋樑)(該部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橋樑上設置鐵網門,將系爭橋樑供
自己通行之用,被告復占用125-7地號土地種植香蕉樹(占
用面積243平方公尺)。被告上開無權占用行為,已侵害伊
對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受有利益,伊自得請求
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於125-7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樹,伊並無
占用125-7地號土地。而伊確於70年間在125-5地號及125-
6地號土地上搭蓋水泥橋樑乙座,惟伊於建蓋之初並不知悉
系爭橋樑占用125-5、125-6地號國有土地,系爭橋樑係供
伊及附近農民通行之用,伊並無據為己用之意,且伊於接獲
原告通知後,已繳納占用系爭土地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1
年9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40元予原告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
系爭3筆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
㈡125-5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25-5部分、面積
18平方公尺及125-6地號土地上存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25-6
㈣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泥橋、鐵網門等地上物,125-
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5-7㈨部分,面積243平方
公尺均為雜草,並無地上物。
㈢被告已繳交占用系爭土地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40元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25-5部分、面積18平方公
尺;編號125-6㈣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編號125-7㈨部
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是否係有權占有?
1.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橋樑供被告通行之
用,並於12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5-7㈨部分、面
積243平方公尺種植香蕉樹,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系爭橋樑為被告所建蓋,且系爭橋樑有部分坐落於125-5
、125-6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25-5部分、面
積18平方公尺及編號125-6㈣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占用125-5、125-6地
號土地,被告抗辯系爭橋樑非僅供伊單獨使用云云,並不影
響被告占用原告管理125-5、125-6地號土地之事實,被告
此部份抗辯,並非可採。復查,125-7地號土地上均為雜草
,尚無足以此認為被告有占用125-7地號土地,原告又未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占用125-7地號土地,自難認原
告主張被告占用125-7地號土地之事實為真。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係由被告建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已如前述
,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乙事
證明之。然被告並未提出其興建之地上物具合法占有前開土
地權源之積極事證,僅陳稱伊於建築之初並不知悉系爭橋樑
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認被告有何占有系爭土地權利存在。至
被告抗辯系爭橋樑係為供伊及附近農民便利通行溝渠使用云
云,充其量僅為其建築地上物之動機而已,無法構成合法占
有之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者地位,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核
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12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125-7㈨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因被告並無
占有該部分土地,已如前述,自無從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因無權占有原
告管理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
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
價而言。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
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參照)。
2.本院審酌125-5、125-6地號土地之96年至101年土地申報
價額即公告地價均為220元/平方公尺;102年土地申報價
額即公告地價則均為250元/平方公尺,有地價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見卷第15至16頁、第21頁、第87頁至第88頁),而
系爭土地坐落在高雄市○○區○○○段,周圍土地均為農用
,附近並無公車站牌及捷運站,住宅稀少,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僅作橋樑通行使用等情,有兩造不爭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憑(見卷第64頁),是認應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適當。被告占用125-5地號土
地之面積為18方公尺,占用系爭125-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
平方公尺【計算式:18+3=21】,此有兩造不爭執之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2年9月14
日回函附卷可憑(見卷第76至第77頁),堪可認定。又被告
已繳納占用125-5、125-6地號土地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
1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8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始日亦即96年10月
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合計為6年)期間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395元【計算式:220×21×5%÷12
=19元/每月(96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月租
金)。250X21X5%÷12=22元/每月(102年1月1日起之月
租金),被告占用期間為6年,總計為:(19×63)+(22
×9)=1,395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被告已給付原告之840元,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55元,且被告尚應自102年10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原告超逾此
金額之請求部分,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並應給付原告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被告返還125-7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125-7㈨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暨逾上
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附表:
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計算表
┌─────┬───────┬─────┬───┬────┬──┬───┐
│占用期間│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每月補償│月數│金額│
││(元/平方公尺)│(平方公尺)││金(元)││(元)│
├─────┼───────┼─────┼───┼────┼──┼───┤
│96年10月1│220│18│5%│17│63│1,071│
│日~101年│││││││
│12月31日│││││││
├─────┼───────┼─────┼───┼────┼──┼───┤
│102年1月│250│18│5%│19│9│171│
│1日~102│││││││
│年9月30日│││││││
├─────┴───────┴─────┴───┴────┴──┼───┤
│合計│1,242│
└───────────────────────────────┴───┘
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計算表
┌─────┬───────┬─────┬───┬────┬──┬───┐
│占用期間│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每月補償│月數│金額│
││(元/平方公尺)│(平方公尺)││金(元)││(元)│
├─────┼───────┼─────┼───┼────┼──┼───┤
│96年10月1│220│3│5%│2│63│126│
│日~101年│││││││
│12月31日│││││││
├─────┼───────┼─────┼───┼────┼──┼───┤
│102年1月│250│3│5%│3│9│27│
│1日~102│││││││
│年9月30日│││││││
├─────┴───────┴─────┴───┴────┴──┼───┤
│合計│153│
└───────────────────────────────┴───┘
3.合計:1,242元+153元=1,39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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