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2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王競慧
被 告 羅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零
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5年11月
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
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
,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外。惟被告自102年3月28日繳付新臺幣(下同)5,91
5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124,21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