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萬
捌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7日及94年5月6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
於94年5月1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等之信用卡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
4.88%計算之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8元。被告又於94
年5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
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分36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
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
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
.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
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5
月25日止,共積欠368,985元(其中信用卡本金部分為37,97
2元及利息部分為4,334元,共計42,306元;另代償卡之本金
部分為108,183元及利息部分為3,055元,共計111,238元;
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191,960元及利息部分為23,48
1元,共計215,441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
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