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7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773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經訴字第09606066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9月8日以「騎士裝備」(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認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96年
2月6日(96)智專一(四)05131字第09620085790號新型形式審查核駁處分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作成核准微冷氣機部分新型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該當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應不予專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專利法第32、第33條規定,系爭案在再審查審定前已依法向被告申請分割,原案保留「微冷氣機」部分。
⒉依專利法第33條規定,被告應通知申請人分割之,惟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四、違反第108條準用第32條規定者。」為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⒉新型專利制度自93年7月1日實施形式審查以來,已無再審
查之程序;原告與被告往來之函件於卷內皆有可稽,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分割之申請,原告所稱「本案在再審查審定前已依法向被告申請分割」云云,顯非事實。
⒊按「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
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為專利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於95年12月20日以(95)智專一(四)05131字第09542438340號函通知該案不符合單一性,有送達證書可稽,是已踐行專利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通知程序,原告於96年1月5日來函申復,未作分割,被告爰於96年2月6日以(96)智專一(四)05131字第09620085790號核駁處分書核駁系爭案,於法並無不合。
⒋有關原告附帶申請將原案分割保留「微冷氣機」部分乙節,此與被告所為之處分無涉。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四、違反第108條準用第32條規定者。...。」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又依據同法第108條準用第
32條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應就每一新型提出申請。二個以上新型,屬於一個廣義新型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32條第2項所稱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指二個以上之發明或新型,於技術上相互關聯。前項技術上相互關聯之發明或新型,應包含一個或多個相同或相對應,且對於先前技術有所貢獻之特定技術特徵。」次按「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亦為專利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系爭案依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其所申請之「騎士裝備」,其中救命頭盔用以保護頭部;冷氣帽、微冷氣機用以提供冷氣及暖氣;救命袋、救命背心用以防撞傷及水上救生;冷氣袋用以向身體噴霧等;工學椅用以舒適乘坐;熱坐墊用以溫暖身體;彈力鞋類用以跑步等;騎士服用以防摔傷之護肘及護膝,彼此未產生同一之功能。復依本案說明書所述,救命頭盔(多層材質為其技術特徵)、冷氣帽(加設風扇為其技術特徵)、微冷氣機(液體熱交換為其技術特徵)、救命袋及救命背心(可充氣為其技術特徵)、冷氣袋(噴霧為其技術特徵)、工學椅(可調整角度為其技術特徵)、熱坐墊(熱交換板為其技術特徵)、彈力鞋類(獨立彈簧為其技術特徵)、騎士服(布料材質為其技術特徵)等項目,各有其技術特徵,且於技術上並未相互關聯。即系爭案包含多項技術主題,彼此產生之功能不相同及技術特徵上並無相互關聯,未具有相同或相對應且對先前技術有所貢獻之特定技術特徵,非屬於一個廣義新型概念,不符合單一性之要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系爭案不符合單一性之要件亦無爭執。
㈡、原告固稱系爭案不符合單一性要件,被告未依專利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通知其分割云云。惟查,被告業已於於95年12月2
0日以(95)智專一(四)05131字第09542438340號函通知該案不符合單一性,有送達證書可稽,是已踐行專利法第
33條第1項所規定之通知程序,原告於96年1月5日具函申復,惟未申請分割,被告爰於96年2月6日以(96)智專一(四)05131字第09620085790號核駁處分書核駁系爭案,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復主張其已向被告提出分割申請云云,惟遍查卷內並無其於原處分核駁前向被告提出分割申請之主張,所稱核無可採。原告於訴願時及本件起訴始主張分割保留微冷氣機部分云云。惟分割申請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3條規定,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向被告機關為之,其於訴願及本件起訴始主張分割,非訴願機關及本院所得審就,是其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形式審查,認系爭案不符合單一性之要件,所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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