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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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三條雖規定,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以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九款所列舉之罪名為限。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至九十五年五月六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裁判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公布施行,乃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不予減刑之事由,復未依前揭規定減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本件犯罪,已引用已判刑確定之共犯 陳錦利 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七號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八頁之筆錄,採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八行)。惟依卷內資料,前揭偵查筆錄,陳錦利係基於被告之立場接受訊問,並非本於證人之地位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原判決逕以上開未經具結之陳述,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有未合。㈢、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及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另補充說明之部分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第一審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但其理由於論罪時,卻說明上訴人係「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有三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四行,原判決引為附件之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時間,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率予引用,同屬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有法規競合關係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上開二罪,究係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關係?案經發回,併予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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