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庚○○與 龍元富羅顯中楊明儒高振中張文國 (以上五人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等人,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起,由龍元富、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成立地下錢莊,再以每月五萬元之薪資聘用羅顯中、四萬五千元薪資僱用高振中代為放款、收款,以三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楊明儒、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薪資僱用張文國專責收款,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趁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被害人因生活急迫亟需金錢向彼借款之際,以九至十天為一期,每借款一萬元一期利息八百元至二千元不等,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二百九十二至百分之七百三十之遠高於法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害人、借款日期、金額、利息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迄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向辛○○收取利息後,庚○○始向龍元富表示不欲繼續經營地下錢莊之意,而未再參與龍元富等人之重利犯行。嗣為警報請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知上情,並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在高振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扣案抵押物」欄所示之被害人借款抵押之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羅顯中、高振中、楊明儒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索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借款時提出之抵押物(詳如附表一「扣案抵押物」欄所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與龍元富、羅顯中、高振中、楊明儒、張文國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概括性營利犯意,而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客觀上亦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依社會通念,係屬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是其數個重利犯行應包括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妥適。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七號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重利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本件業已起訴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貪圖不法利益,以高利貸放他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參與重利犯行之時間非長,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分別為共犯所有,供被告與彼等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害人│扣案抵押物│借款日期、金額│利息(年利率)│備註│證據索引││號│││││││├─┼───┼─────┼───────┼───────┼─────────┼──────────┤│一│甲○○│身分證、健│1、95年9月17日│1、10天1期,每│均楊明儒│1、甲○○於警詢時所││││保卡、租賃│2、3萬元│期6000元││為之證述(台灣台││││契約、6萬││2、730﹪。││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元本票1張││3、已交付利息6││96年度偵字第14698││││││萬6000元││號卷第四宗第51頁││││││││至第52頁)││││││││2、甲○○簽立之借貸││││││││無息證明(同上卷││││││││第二宗第147頁)││││││││3、甲○○簽立之本票││││││││(同上卷第二宗第││││││││145頁)││││││││4、甲○○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同上卷第二宗││││││││第146頁)││││││││5、保證人 潘明火 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同上卷第二宗第││││││││147頁反面、第148││││││││頁)│├─┼───┼─────┼───────┼───────┼─────────┼──────────┤│二│丁○○│身分證、健│1、95年9月初、│1、9天1期,每│1、借款人:羅顯中│1、丁○○於警詢時所││││保卡、2萬│95年10月初│期1500元、│2、收款人:楊明儒│為之證述(台灣台││││元本票2張│2、各1萬元│3000元│、高振中│北地方法院檢察署││││││2、608﹪││9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第四宗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2、丁○○簽立之借貸││││││││無息證明(同上卷││││││││第二宗第156頁反面││││││││、第157頁)││││││││3、丁○○簽立之本票││││││││(同上卷第二宗第││││││││155頁反面)││││││││4、丁○○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同上卷第二宗第││││││││156頁)│├─┼───┼─────┼───────┼───────┼─────────┼──────────┤│三│戊○○│租賃契約正│1、95年8月間│1、9天1期,每│1、借款人:庚○○│1、戊○○於警詢時及││││本、4萬元│2、2萬元│期3000元│2、收款人:楊明儒│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本票1張││2、608﹪││(台灣台北地方法││││││3、已交付利息3││院檢察署96年度偵││││││萬6000元││字第14698號卷第四││││││││宗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2、戊○○簽立之借貸││││││││無息證明(同上卷││││││││第二宗第158頁)││││││││3、戊○○簽立之本票││││││││(同上卷第二宗第││││││││157頁反面)││││││││4、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同上││││││││卷第二宗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四│丙○○│2萬元本票1│1、95年7、8月│1、9天1期,每│1、借款人:庚○○│1、丙○○於警詢時所││││張│間│期1500元│2、收款人:楊明儒│為之證述(台灣台│││││2、1萬元│2、608﹪││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已交付利息2││96年度偵字第14698││││││萬4500元││號卷第四宗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2、丙○○簽立之借貸││││││││無息證明(同上卷││││││││第二宗第163頁反面││││││││)││││││││3、丙○○簽立之本票││││││││(同上卷第二宗第││││││││163頁)│├─┼───┼─────┼───────┼───────┼─────────┼──────────┤│五│辛○○│50萬元支票│1、95年10月12│1、10天1期,每││1、辛○○於警詢時及││││1張(票號│日│期4萬元││偵查中所為之證述││││AE0000000│2、50萬元│2、292%││(台灣台北地方法││││、發票人陳││││院檢察署96年度偵││││ 詠霖 《原名││││字第11714號卷第11││││ 陳孟良 》、││││頁至第13頁、第32││││發票日96年││││頁至第34頁)││││2月3日)││││2、鴻福融資公司名片││││││││、還款日期表2張(││││││││同上卷第20頁)││││││││3、辛○○以 陳詠霖 名││││││││義簽立之支票(票││││││││號:AE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同上卷第18頁至第││││││││19頁)││││││││4、辛○○繳款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余淑華 ,││││││││帳號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同上卷第40││││││││頁)│├─┼───┼─────┼───────┼───────┼─────────┼──────────┤│六│乙○○│土地所有權│1、95年9月20日│1、30天1期,每│均高振中│1、乙○○於警詢時所││││狀3張、60│上午11時許│期5萬元││為之證述(台灣台││││萬元本票1│2、30萬元│2、203﹪││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9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第四宗第168頁││││││││反面至第170頁)││││││││2、乙○○之土地所有││││││││權狀三張(同上卷││││││││第四宗第173頁至第││││││││175頁)│├─┼───┼─────┼───────┼───────┼─────────┼──────────┤│七│己○○│25萬元、30│1、95年9月間起│1、9天1期、每│1、借款人:羅顯中│1、己○○於警詢時所││││萬元本票各│2、25萬元│期2萬2500│2、收款人:高振中│為之證述(臺灣臺││││1張、身分││元。││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健保卡││2、364﹪││96年度偵字第14698││││││3、已交付利息││號卷第四宗第90頁││││││20餘萬元││反面至第92頁)││││││││2、己○○簽立之借貸││││││││無息證明(同上卷││││││││第二宗第181頁反面││││││││、第三宗第43頁)││││││││3、己○○簽立之本票││││││││(同上卷第二宗第││││││││181頁、第三宗第42││││││││頁)││││││││4、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同上卷第三宗第││││││││42頁反面)│└─┴───┴─────┴───────┴───────┴─────────┴──────────┘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扣押處所│沒收之依據│├──┼─────────┼────────┼───────────┤│一│名片(富華融資,阿│台北市○○路186│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忠)3盒│號3樓(羅顯中住│之物││││所)││├──┼─────────┼────────┼───────────┤│二│客戶電話簿3本│同上│同上│├──┼─────────┼────────┼───────────┤│三│客戶資料(半燒燬)│同上│同上│││1包│││├──┼─────────┼────────┼───────────┤│四│廣告小貼紙1疊│台北縣蘆洲市民族│同上││││路494號前車牌號│││││碼486-DL號營業用│││││小客車(高振中使│││││用)││├──┼─────────┼────────┼───────────┤│五│電話本1本│同上│同上│├──┼─────────┼────────┼───────────┤│六│記事本1本│同上│同上│├──┼─────────┼────────┼───────────┤│七│名片(富華融資,阿│同上│同上│││忠)2張│││├──┼─────────┼────────┼───────────┤│八│空白商業本票1本│同上│共犯所有,犯罪預備之物│├──┼─────────┼────────┼───────────┤│九│客戶收款帳單8張│同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十│空白借貸無息證明紙│同上│共犯所有,犯罪預備之物│││2張│││├──┼─────────┼────────┼───────────┤│十一│客戶聯絡名單7張│台北縣蘆洲市民族│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路496號3樓(高振│物││││中住所)││├──┼─────────┼────────┼───────────┤│十二│客戶收款帳單25張│同上│同上│├──┼─────────┼────────┼───────────┤│十三│空白商業本票2本│同上│共犯所有,犯罪預備之物│├──┼─────────┼────────┼───────────┤│十四│寫有電話號碼A4紙1│台北縣中和市景平│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張│路730之3號4樓(│物││││龍元富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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