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6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犯加重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加重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674號)。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