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北建小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供稱「我之前確有向國工局及榮工處提過這段路設計不良,提這段路要重新追加設計」,也就是說該條工作是發生於民國00年初上訴人在施工中,由被上訴人向業主國工局提出追加被上訴人家門前的排水溝工程,離上訴人施工的界線約百公尺距離。該第三高速公路工程發包於86年間,理應於86年前已細設完成,數量及工程、金額亦已定數。在上訴人的計價憑單中,如因增加被上訴人事後追加設計的排水溝工程數量時,要比原設計的數量為多,但上訴人於90年4月完工後,於90年10月最後一次計價,其排水溝數量並沒因追加而增加數量,其排水溝的追加工程款納入上訴人的手上,也就是說國工局答應被上訴人辦理追加設計,但基於國工局無法與被上訴人辦理因追加的合約,故將該事推給榮工處,榮工處亦因無法與被上訴人個人辦理合約手續,事前國工局口頭答應被上訴人會將其追加的工程款併入上訴人的合約,但事後並沒有辦理,故被上訴人才會認定是替上訴人施工,支領該追加款項。被上訴人提出唯一證物是該追加的工作於89年底完成後,怕該款項上訴人於完工後領到追加的工程款不給,而事前開立的憑單,但事實上訴人在完工後並沒有拿到該款項,怎會給付被上訴人呢?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施工中還幫被上訴人測量,放樣,請領材料等事項,最後卻落得被上訴人拿來當證物及是對上訴人施作的對象,照理被上訴人應對答應被上訴人追加設計者請領才是,不是事後亂咬及推測,上訴人並沒有權利答應追加該排水溝能力是既定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156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