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上訴人 陳錦利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訴人 湯文財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九號;移送併辦: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湯文財、陳錦利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湯文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陳錦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KMOAISU及S265挖土機各壹輛、搖控器壹個、無線電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除以下之撤銷暨補充理由部分外,餘均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陳錦利上訴意旨略以:原已認罪協商,並為捐款新台幣(下同)廿萬元,然未獲緩刑,且原審量刑過重,其犯行僅一次,然原判決並沒收其賴以維生之大貨車,均有不當。另被告湯文財上訴意旨則以:四月廿七日凌晨,其未前往傾倒廢棄物,其車係原即停於附近,當日下雨,如其方傾倒完,車斗應該是乾的,故警員 林世彤 所証其方傾倒完廢棄物一節,顯然不實;另五月六日, 詹炎山 及 謝政修 非其雇用前往傾倒廢棄物,亦未要求陳錦利代為開啟電動柵欄,是日凌晨其在家中睡覺,未至現場,陳錦利所供不實;其既未為傾倒,原審有罪判決,採証顯然有誤;均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四月至五月間,被告陳錦利與湯文財分別先後駕車於至台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山坡地,傾倒一般建築事業廢棄物;及於同年五月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二人再次相偕各駕駛自小客車至現場巡視、把風,並由陳錦利持其所有搖控器及無線電,為司機詹炎山及謝政修把風及開啟電動鐵柵欄,使得入同上山坡地內側傾倒一般建築事業廢棄物,湯文財亦駕駛一自小客車在附近巡視,見其遭警查獲,即迅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陳錦利供承不諱。被告湯文財亦自承其綽號確為「六百」,且與陳錦利為相識多年友人,既無何怨隙,且陳錦利業已坦承犯行,是要無為自己脫罪或誣攀之理。四月廿七日,陳錦利之車尚未傾倒即遭尾隨警員查獲,並供稱已有另一車在該處傾倒,而湯文財之大貨車旋經員警 林成中 、古專達、林世彤於現場附近查獲,引擎尚是熱的,且於車斗內有與傾倒現場類似之廢棄物殘留,又湯文財復未開另一部車前到現場,均經前開三位員警結証在卷,則被告湯文財辯稱該車原停置該處,是日欲駕駛該大貨車至金山載運廢棄物云云,即無足採。另五月六日業據現場與陳錦利同車遭查獲之曾品卉,於偵查中証稱: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凌晨二時卅六分至卅七分,陳錦利有與湯文財通話;另詹炎山、謝政修與湯文財亦均供 陳同日 凌晨一時許至五時許,分別多次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參見九十五偵一一一一七卷第一八五~一八八頁筆錄),並有渠四人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同上卷第一六0~一八一頁)在卷可按,要與陳錦利供承係被告湯文財以電話聯絡其持搖控器至現場,且被告亦於現場附近,見其遭警查獲旋即逃逸一節,既與通聯紀錄相符,應堪採信,若詹炎山、謝政修均僅係陳錦利雇用前往,則又何須與被告於凌晨緊密聯繫?是被告湯文財辯稱其在家中睡覺,本案均與其無涉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此外,二次分別查獲被告二人及共犯詹炎山、謝政修各自所有之大貨車及挖土機、搖控器、無線電等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二被告犯行,事証明確。
四、原審對二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對公訴人移送併辦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之傾倒廢棄物部分犯行,既非原起訴範圍,雖認係執行業務反覆實施之實質上一罪,然未說明因此為原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以併為審判之理由;㈡扣案二被告及共犯詹炎山、謝政修使用之大貨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或因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有權尚未移轉,或因靠行車主登記為交通公司,此有汽車委賣合約書、異動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使用執照影本等在卷可按,均非被告所有,而予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陳錦利上訴認量刑過重或被告湯文財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二被告之品行、智識,既係從事清運廢棄物為業,理當熟稔有關廢棄物清理相關規定,竟無視環境保護,任意棄置廢棄物,嚴重破壞環境,被告陳錦利供承不諱,惟湯文財犯後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陳錦利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犯後供承不諱,且前於原審因欲與檢察官為認罪協商,已先行捐款廿萬元,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扣案S265挖土機一輛、搖控器一個及無線電一台,為被告陳錦利所有;另KMOAISU挖土機一輛,則為共犯謝政修所有,業據渠二人供承在卷,並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二被告及共犯詹炎山、謝政修使用之大貨車各一輛,雖亦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