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4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刑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12月27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減刑裁定固屬實體裁定,有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性質。惟因係以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裁判為對象,自與尚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其減刑裁判得就法律之適用同時為審認者有間。換言之,減刑裁定祇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認定是否符合減刑條件,而為是否准許及減刑刑度之諭知,不得另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條重新認定,是有關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應逕用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自無比較新舊法律(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刑法、現行刑法)之問題。此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四條所定易服勞役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之旨自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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