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六百)與 陳錦利 (同案被告,經原審之前審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台北縣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一六七之一、一六七之七、一七七之二二等地號土地,已經台灣省政府及行政院分別公告及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上訴人與陳錦利竟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即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前之某時,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前開土地欲傾倒建築廢料等一般廢棄物,予以清除。嗣經警於是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在台北縣新店市○○路發現陳錦利未懸掛車牌,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前揭廢棄物前往上址,遂尾隨進入後,發現上訴人亦駕駛未懸掛車牌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傾倒廢棄物完畢正欲離開而予攔查,並扣得上開上訴人與陳錦利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及停放該處之S二六五型挖土機,始悉上情。上訴人又與陳錦利、 詹炎山謝政修 (以上二人均經另案判決有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均緩刑三年確定)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上訴人與陳錦利承上開犯意,與詹炎山、謝政修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無線電互通訊息,由上訴人、陳錦利在同前開地段第一六七-一、一六七-七及一七七-二二等地號土地附近之台北縣新店市○○路駕車來回巡邏把風察看,並由陳錦利以遙控器控制上揭土地入口電動鐵柵欄之啟閉,詹炎山、謝政修則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四四二-HM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前之某時,載運含有未經篩選過之營建廢棄土、廢塑膠、廢木材、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進入上開土地傾倒,再由謝政修操作挖土機處置該等廢棄物,而在上址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為警於同年五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青山路清風幹二四二枝電線桿前,當場查獲正在把風之陳錦利,扣得陳錦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無線電(KENWOOD牌)一支及遙控器一個,並發現上開詹炎山及謝政修所有之營業大貨車及KMOAISU牌挖土機停放該處,經予以扣案,而循線查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罪,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關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倘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倘有常業犯之情形,則依同條第二項之常業犯規定加以處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刪除該條第二項關於「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常業犯處罰規定,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係配合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將該罪有關集合犯型態之常業犯予以刪除,乃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及特別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再參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刪除常業犯之相關罪名,其法律之適用,應採同一解釋,乃所當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六日,刑法修正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修正刪除同條第二項規定生效之前,有多次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理由說明:「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固無連續犯之適用。查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行同一行為之特性,故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六日所為之二次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起理由㈢)。惟既認上訴人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係執行業務之行為,竟置上訴人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常業犯之規定於不論,亦未就修法前後之不同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均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忽略前揭集合犯之要件,復無視於立法者已將該罪之集合犯型態犯罪刪除之立法意旨,就上訴人修法前之多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犯行,認係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惟依該條款之規定,係以「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足見該罪名所列之「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以營業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料到現場傾倒,並以挖土機「處置」等情,其理由並說明,採取證人即查獲該案之警員 林世彤 證稱:伊(查獲當時)上去摸挖土機的引擎,是熱的,挖土機旁的土地被整理過,是平的,陳錦利的那部車還沒有倒,上訴人已經空車下來,如果該處挖土機有整理過,表示那個地方是在整理上訴人倒的廢棄物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起)。如屬無訛,上訴人之所為是否僅在單純收集及運輸之「清除」廢棄物?抑或已達整地封閉掩埋之「處理」階段?即堪研求。原判決就此與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未詳予認定,致事實未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判決亦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之,惟此係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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