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8月31日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對造以極少數之金額,聲請假扣押再審聲請人上億元之財產,所查封土地上有552平方公尺之合法房屋,擔保金額不成比例,承租人解約,迄今造成聲請人360萬元之損失,惟原審竟違法判決對造不負擔分文賠償責任,而本院未依法審理,僅以再審之提出已經超過三十日,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乃違法裁判等語。
二、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原裁定裁判有違法云云,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水通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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