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290號、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家瑜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
三行「石家瑜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
8月6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石家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湖簡字
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
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度審簡
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二罪經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11
月與其另案所犯竊盜罪之拘役50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有期
徒刑3月接續執行,業於100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十一行「有人住處」應更正為「友人住處」外,餘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