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50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491號、第23123號、90年度偵字第1743號、第2855號、第3518號、91年度偵字第14402號、第1478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冒 林明 輝名義申請之國民身分證、護照、綜合存款存摺,暨偽造之信用卡,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五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檢察官關於丙○○其餘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駕駛執照暨戊○○其餘被訴幫助故買贓物部分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經本院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經本院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經本院駁回上訴,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及判決後竟仍不知悔改,復冒用其兄 林明輝 名義申請身分證、護照、信用卡及開立銀行帳戶,並連續多次利用冒領或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其各該犯罪事實如下:
(一)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前某日,趁其兄林明輝不注意之際,竊取林明輝之退伍令(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林明輝印章乙枚,繼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持其本人照片三張及林明輝退伍令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冒用林明輝名義,佯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式二份)上,先以電腦製作林明輝年籍資料,並在每份申請書上黏貼丙○○照片一張,由丙○○接續在每份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林明輝簽名乙枚及在申請人欄與領證核章欄分別蓋用偽造之林明輝印章為印文各乙枚,偽作係林明輝之簽名及蓋章,再交予戶政人員據以製作貼有丙○○照片之林明輝國民身分證乙枚,足生損害於林明輝及該戶政事務所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丙○○於取得該冒領之林明輝身分證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復在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一式二聯)各聯上申請人欄偽造林明輝之署押各乙枚,並黏貼其本人照片及冒領之林明輝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乙張後,連同另一張照片委託不知情之「長提旅行社」職員 王清鳳 代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林明輝護照,致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所職掌之電腦檔案內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核發貼有丙○○照片之林明輝護照一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交付丙○○持用,丙○○即先在該本護照持照人簽名欄偽造林明輝之署押乙枚,偽作成林明輝為該本護照持有人,表彰具有中華民國之國籍之意,嗣即持該冒用林明輝申領之護照多次出入境,而於桃園縣境內中正國際航空站先後將上開護照交予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明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國民出入出境之管理。
(二)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不法利益及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冒用林明輝名義,並在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欄偽造林明輝之署押乙枚,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後,即以郵寄方式向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書為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乙枚寄交丙○○,丙○○旋在該枚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明輝簽名乙枚,以表示其為持卡人林明輝名義之所有人,並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之用,而自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簽帳購物或享受餐飲消費、旅遊服務等,而在每筆簽帳單(一式二聯)各聯上以複寫方式偽造林明輝之簽名,表示「林明輝」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再持交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各該商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商品、餐飲或提供服務,均足生損害於林明輝、各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核發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丙○○刷卡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嗣丙○○復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持上開冒領之林明輝國民身分證至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冒用林明輝名義申請開立綜合存款帳戶,並在申請書上之印鑑卡上「簽章欄」及「印鑑欄」各偽造林明輝簽名二枚及乙枚後交付該銀行承辦人員,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完成開戶手續,並製作第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乙本交付丙○○收受,丙○○旋即在該存摺「原留印鑑欄」偽造林明輝簽名乙枚,以表示其為該存摺私文書之所有人。均足生損害於林明輝、及安泰銀行核發存款存摺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持以行使上開林明輝名義護照,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18號班機前往日本,丙○○在日本自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偽造之日本國住友銀行VISA信用卡乙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攜回臺灣,並在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OGUMA‧J」簽名乙枚,以表示其為持卡人所有人,並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之用,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五十九分許,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允隆鐘錶行」(起訴書誤書為成隆鐘錶行)內,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冒用「OGUMA‧J」名義,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GUCCI廠牌女用手錶一只(型號3600L、編號0000000),而在簽帳單(一式二聯)各聯上以複寫方式偽造「OGUMA‧J」簽名,表示「OGUMA‧J」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再持交該鐘錶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女用手錶一只得手;丙○○復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十三分許持該偽造之信用卡至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七六號二樓「羅馬飲食店」享用餐飲,消費金額一萬八千二百元,並以同一方式在簽帳單(一式二聯)各聯上以複寫方式偽造「OGUMA‧J」簽名,表示「OGUMA‧J」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再持交該餐廳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提供餐飲;嗣丙○○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持該偽造之信用卡至臺北市○○路○○○號「天仁茶葉行」,欲以同一手法刷卡詐購價值一千六百元之物品,嗣丙○○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交付該店員刷卡時,經該店員聯絡發卡銀行而獲通過而作罷,始未盜刷完成致未詐得財物,亦均足生損害於「OGUMA‧J」本人、「允隆鐘錶行」、「羅馬飲食店」及該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四)丙○○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持以行使上開冒用林明輝名義申請之護照,與其妻甲○○、友人 曾裕凱豐山武久 、戊○○、 林佳慧曾純純 、甲○○弟乙○○等人,共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5號班機前往法國巴黎,嗣丙○○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與曾裕凱、豐山武久三人在巴黎市之鐘錶店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詐購勞力士等廠牌之高級手錶時,為該鐘錶店人員識破報警逮獲(此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部分尚不構成犯罪,如後述,甲○○與其弟乙○○則於當日晚間在投宿旅館遭法國警方循線逮捕,迄同年七月四日獲釋返回臺灣)。足生損害於林明輝及人出境管理局關於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前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確定,並因羈押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駁回上訴,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詎戊○○竟仍不知悔改,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訴書誤書為十月三日),在臺北市○○○路○段ATT服飾店前以每枚九千元之代價向 曾信龍 (另行審結)購買二枚偽造之「LinHangLin」名義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旋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訴書誤書為十一月四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統一超商前,復以同一價格向曾信龍購買四張偽造之「 劉平進 」名義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繼而連續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購財物,其犯罪行為如下: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成年人「 連文賓 」及在臺北市○○路○段○○○號開設「尊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尊榮公司)(起訴書誤書為尊龍企業有限公司)之 張銘勳 (業經判決確定)、香港人「連文賓」及 連之 約30歲不詳姓名女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戊○○先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持其中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信用卡(該卡號原持有人係 葉美材 )與香港人「連文賓」及連之約30歲不詳姓名女友前往「尊榮公司」,由該香港人「連文賓」冒用「LinHangLin」名義以刷卡簽帳方式購買新力廠牌三十四吋平面電視一台,價款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並在簽帳單(一式二聯)上以複寫方式偽造「LinHungLin」簽名後持交張銘勳,張銘勳則將電視交付「連文賓」,張銘勳另自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不實記載出售冷氣機一台,繼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請款單及特約商店請款彙總表上登載上開價款金額後,持向中國信託請款,使中國信託陷於錯誤,如數支付該款項給張銘勳。嗣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再與「連文賓」至尊榮公司,持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信用卡(該卡號原持有人係 盧永昌 )以同一手法刷卡簽帳購買新力廠牌二十九吋電視機(型號KV27FS12)一台,價款三萬八千一百十元,由「連文賓」女友在簽帳單(一式二聯)上以複寫方式偽造「Jim」簽名後持交張銘勳,張銘勳則將電視機交付戊○○,並復獨自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上不實登載出售冷氣機一台,繼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請款單及特約商店請款彙總表上登載上開價款金額後,持向中國信託請款,使中國信託陷於錯誤,如數支付該款項給張銘勳,足生損害於葉美材、盧永昌、「
LinH-angLin」、「Jim」及中國信託。而戊○○於刷卡購買電視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二張偽造之信用卡丟棄,且將該台二十九吋電視機送交不知情之債權人 江強華 抵充先前積欠之債務利息,嗣經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江強華開設之「百烜貿易公司」查獲該台電視機。
(二)戊○○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八樓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四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ETER-AN牌及SEIKO牌手錶各乙只及MONTBLANC原子筆乙支等物。張銘勳則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尊榮公司查扣戊○○二度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電視機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特約商店請款彙總表各二紙、送貨單一紙及送貨單一本等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相關之共犯、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丙○○、戊○○就僅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事項於警訊中之陳述、證人丁○○、 林景文江華強李彥樺謝育成 、及共同被告曾裕凱、乙○○、林佳慧、曾純純、林明輝、張銘勳、曾信龍等人,先後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證人身分於警詢之、偵查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審及本院更審中坦承不諱,其供承: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持伊胞兄林明輝退伍令到戶政機關申請補發林明輝身分證後,同年十月五日拿給旅行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林明輝之護照,身分證與外交部護照申請書均係伊簽名的,自八十九年間起持林明輝護照共出國約十次,前往日本、韓國等地,目的是小飾品買賣,最後一次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法國盜刷偽卡,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從韓國被遣返回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二號卷第十頁、第四二頁、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二十頁及本院上訴卷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審判程序筆錄,更一審卷第四四、
四六、一六一頁),核與被害人林明輝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卷第二五六頁背面至第二五七頁、原審卷第十八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230364300號函檢附林明輝退伍令、貼丙○○照片之林明輝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領一字第09252102950號函檢附上貼丙○○照片之林明輝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影本、林明輝本人身分證影本各乙紙及「林明輝」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附卷,暨被告丙○○冒用「林明輝」名義申領之林明輝護照乙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原審
及本院上訴及更審審理中供認不諱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六四頁及本院卷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審判程序筆錄,更一審卷第44、46、161頁),並經被害人林明輝於警詢時及原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在卷(見上開刑事警察局刑案卷第二五七頁、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二頁),且有中國信託陳報狀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紙、消費明細表六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92)聯卡九十二) 安崙 第00239號函檢附開戶印鑑卡及貼有被告林明會計字第一九三號函乙件、安泰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洲照片之林明輝身分證影本等在卷,暨林明輝名義之安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乙本扣案可考,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㈢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
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二號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十七頁至十八頁及本院上訴審卷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員丁○○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卷第二二八頁背面至第二二九頁),復有被告丙○○偽造之簽帳單影本、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林明輝」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附卷(見上開刑事警察局刑案卷第二三0頁至第二三二頁、第一四四0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暨GUCCI廠牌女用手錶一只(型號3600
L、編號0000000)扣案可證,雖被告丙○○於本院更審中否認有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持該偽造之信用卡至臺北市○○路○○○號「天仁茶葉行」,欲以同一手法刷卡購買一千六百元之物品,然未盜刷致未詐得財物之犯行,惟查:該偽造之「OGUMA‧J」名義信用卡,係被告丙○○持有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刷卡詐欺購得GUCCI廠牌女用手錶一只及又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十三分許持該偽造之信用卡至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七六號二樓「羅馬飲食店」享用餐飲,消費金額一萬八千二百元等情,已為被告丙○○自承屬實,則於僅隔一日即翌日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天仁茶葉行」,欲以同一手法刷卡購物之人,顯然應係被告丙○○無誤,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委無可採,再者,被告丙○○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在「天仁茶葉行」內,係已提出該偽造之信用卡,經該店員並完成刷卡行為,但該筆金額為發卡銀行要求再與之聯絡(訊息為callbank),故未完成該筆交易等情,亦據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員丁○○於本院更審中結證在卷(更一審卷第一五二頁),是以,被告丙○○應已提出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並交付該商店員,而未能詐欺取得該財物,亦可堪認定,從而,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上揭事實欄一(四)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被告
丙○○於警詢及偵審及本院更審中坦承不諱,其供承:自八十九年間起持林明輝護照共出國約十次,前往日本、韓國等地,目的是小飾品買賣,最後一次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法國盜刷偽卡,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從韓國被遣返回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二號卷第十頁、第四二頁、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二十頁及本院上訴卷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審判程序筆錄,更一審卷第四四、四六、一六一頁),核與被害人林明輝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卷第二五六頁背面至第二五七頁、原審卷第十八頁),亦核證人與共同被告戊○○於本院更審供述相符(更一審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丙○○於本院另辯稱本件犯行與其另案(即本院九十二
年度上訴字第五九O號偽造文書案件)所犯之犯罪事實均同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二案同為罪質、相同之罪名,時間緊接,本案應為該案之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查:被告丙○○前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如之臺北縣、市或日本等地之商店,使用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欺財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處經警當場查獲之犯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0號判決上訴駁回,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固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0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審卷內),然其前案法院所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係被告丙○○自行偽造信用卡後持以行使,此與本案被告丙○○係冒名申領信用卡或收受他人偽造之信用卡以行使之犯罪模式,已有所不同,且前案最後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止,與本案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冒用林明輝名義,向中國信託詐得林明輝名義之信用卡後自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簽帳購物之行為時間,前後相差近一年,自無基概括之犯意,時間緊接之情形,本案應為其前案所犯經查獲後,另行起意所為,尚難與前案論以連續犯,是被告丙○○所辯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云云,即無可採。
三、被告戊○○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上訴及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依被告戊○○供承:伊向曾信龍買過兩次偽卡,第一次係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板橋新火車站前真鍋咖啡店見面後搭曾信龍車前往臺北市,行至忠孝東路ATT服飾店前曾信龍在車內將兩張偽卡賣給伊,同年十一月中旬在新莊市○○路統一超商前,賣四張偽卡給伊,每張九千元,伊以每張一萬二千元轉賣給香港之「連文賓」及其女友,他們說其中有兩張不能用,要退給伊,伊叫他們到張銘勳開設之電器行刷刷看,伊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與香港人連先生持0000000000000000號偽卡前往張銘勳在西園路開設之電器行購買一台新力廠牌三十四吋電視機,被連先生取走,同年十一月二日再與香港人A咪持0000000000000000號偽卡至張銘勳店刷一台新力廠牌二十九吋電視機,型號KV27FS12,伊用二萬元向他買,後來將二十九吋之電視機交給江強華抵債,二張偽卡於盜刷後已丟棄,連先生說另外四張卡很好用,在中國內陸及澳門使用等語(見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一頁背面至第三二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卷第一二六頁、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六頁及本院上訴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三月四日審判程序筆錄,更一審卷第六五、一四O、一六二),而同案被告張銘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供稱:戊○○分兩次到伊公司買兩台電視機,第一次在於十月三十一日下午約四時許,與一位操廣東口音之連姓男子到伊店來,由該男子刷卡簽中文姓名,兩人商量後又改口要換新力牌三十四吋平面電視,伊便將店內該機型電視給他們,二人合力將電視搬上車載走,當時戊○○還交待要再買一台新力二十九吋電視,戊○○嗣又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約四時許帶一位年輕女子到伊店,由該女子刷卡簽英文名字,由劉將電視搬上車載走云云(見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偵字第二三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另證人即中國信託風險管理員林景文於警詢時亦證稱: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遭製偽卡盜刷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元,授權碼為065471,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同年十一月八日遭製偽卡盜刷,金額三萬八千一百十元,授權碼063206,中國信託均已撥款,盜刷之特約商店係尊榮公司,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被盜刷客戶係葉美材,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客戶為盧永昌,該二張信用卡使用頻繁,經中國信託向原持卡人核對,證實非本人消費,且原卡片均未遺失,才發現上開交易係遭偽卡盜刷等語,並有中國信託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二紙附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卷第一三五頁背面至第一三八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三號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五頁)。
㈡且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被告戊○○撥打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
劉:「你可以先給幾件?」。
對方:「你現在要幾件?」。
劉:「三件給我好嗎?」。
對方:「他們都是做大批的,三件不曉得要不要出?乾脆你買整顆」。
劉:「大批也沒有關係,問題是可不可以用?整顆是什麼意思?」。
對方:「整顆就可以慢慢用」。
劉:「我跟你講,我有一間可以配合的」。
對方:「可以配合你自己用,不要跟我講」。
劉:「不是啦,我是說比較有利」。
對方:「有啊」。
劉:「比較有利,我一次就要給他過」。
對方:「不是啦,乾脆我們星期一來用,配合是要怎麼用,他們有什麼東西」。
劉:「他們有電器用品,SONY平面好幾台,冰箱、冷氣」。
對方:「確定?」。
劉:「他說要百多萬元給我用,他是電動盒的,我是找你一起做,有錢大家一起賺」。
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許被告戊○○撥打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
劉:「你有打電話給嗎?」。
對方:「有呀,你跟西園路那一間後半段不是說要配合嗎?」。
劉:「是電器行,西園路我去沒關係」。
對方:「那我們要怎麼用?」。
劉:「那我們明天十點再說」。
對方:「我這裡有『老鼠』,你要不要?」。
劉:「你要給幾支?」。
對方:「不是我的」。
劉:「不是你的,你忘記了,我們有好幾支都壞掉了,我們自己做自己的,我們都有線,不用找別人」。
對方:「好啦」。
又被告戊○○復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撥打被告張銘勳之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
劉:「喂!我跟你講,你那SONY型號是多少?」。
張:「三十四吋」。劉:「外面定價多少錢?」。
張:「約七萬元」。
劉:「你跟他講七萬八千元,刷卡加三0%」。
對方:「好」。
另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五分、十分、及三時六分許,被告戊○○復三度與前開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
劉:「 王仔 ,為什麼不接受,我在我朋友那裡刷,二張都不接受,一萬多元而已」。
對方:「好,你那二張不要丟掉,我再查查看」。
劉:「王仔,兩張都不行」。
對方:「電話中不要講這個,我會問你號碼,再跟我講」。
劉:「王仔,這兩張同人,一張磁帶毀損」。
對方:「你號碼給我」。
劉:「好,我找地方再打給你」等語(以上同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卷第三二五頁、第三三0頁、第三三二頁背面、第三三六頁),亦足證被告戊○○確有多次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購財物之事實,另證人江強華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在伊處查獲之新力廠牌(型號KV27FS12)二十九吋電視機是戊○○送給伊的,時間是(八十九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正確時間忘了,是伊自己開貨車從戊○○家中載回的,不知道從何處購得,伊去載該台電視時已拆封,沒有附保證書,不知道來源,因戊○○十月中向伊借三萬多元,並拿一張支票跟伊周轉,十一月十四日向伊借十五萬元,並拿一張本票給伊,所以送伊電視,但不是以電視機作為抵押向伊借錢,沒有再送伊其他物品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卷第一三二頁背面至第一三三頁),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戊○○於本院另辯稱本件犯行與其另案(即本院九十一
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九號偽造文書案件)所犯之犯罪事實均同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二案同為罪質、相同之罪名,時間緊接,本案應為該案之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查:被告戊○○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中興百貨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向香港人「連柏基」購入偽造之CITIBANK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及BANKOFCOMMUNICATIONSHK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各一枚,戊○○於收受上開二枚偽造信用卡後,即在該二枚信用卡之背面,各偽造「Sam」及「Simon」之署名,並於同日持前開信用卡,在臺北縣、市簽帳消費六次,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路、長安東路口處查獲之犯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九號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九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審卷九七至一一四頁),然其前案最後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與本案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前後相差二年餘,自無基概括之犯意,時間緊接之情形,本案應為其前案所犯經查獲後,另行起意所為,尚難與前案論以連續犯,是被告戊○○所辯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云云,即無可採。
四、按一般偽造之信用卡,已載明卡號及發卡銀行所有等字樣,簽名欄內並已簽有某某使用人之署押,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各該信用卡所屬銀行有依信用卡卡號之持卡人消費金額給付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之用意,不僅有作成文書之名義人,並有文書之內容,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0號);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而本件被告等上開行為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並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係上開條文增訂之前,於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偽造私文書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獨立罪名雖與偽造私文書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問題,依舊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持偽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偽造簽帳單向特約商店簽帳購物,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將商品財物交付,此自始顯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真假及是否冒名使用,惟若特約商店係因誤認係該持卡人即為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財物,自有詐欺取財之問題。
㈠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先後偽造其兄林明輝署押
填寫申請書補發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之行為,及在該本護照持照人簽名欄偽造林明輝之署押乙枚,偽作成林明輝為該本護照持有人,表彰具有中華民國之國籍之意,故為私文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查被告丙○○於此護照上偽造署押犯行與其為偽造林明輝名義之文書而所犯偽造林明輝署押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惟其偽造林明輝署押及偽造林明輝印章並偽造林明輝之印文,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含事實欄一(三)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持以行使前開偽造林明輝簽名之護照前往日本及事實欄(四)之法國行為部分起訴事實已有敘及,僅漏未論罪。)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法國巴黎之行使行為部分)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造林明輝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戶政人員以電腦代為填製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辦護照手續,均係屬間接正犯。
㈡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林明輝署押填寫中國
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向中國信託申請林明輝名義之信用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身份證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丙○○冒領該信用卡後,在該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林明輝署押復持以行使,暨冒用林明輝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請開立綜合存款帳戶,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丙○○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該偽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享受餐飲、旅遊服務等,並在每筆簽帳單上偽造林明輝署押,核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被告丙○○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帳單、印鑑卡及存摺「原留印鑑欄」上偽造林明輝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在取得之偽造日本住友銀
行信用卡背面偽造OGUMA‧J署押後持以行使,刷卡簽帳詐購手錶、享用餐飲既遂及詐購茶葉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在各筆交易之簽帳單上偽造OGUMA‧J署押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
遂及詐欺得利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連續詐欺得利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與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上述先後多次持以行使偽造該本林明輝簽名之護照出國犯行及事實欄一(二)所示持冒領之林明輝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刷卡簽帳及事實欄一(三)所示持偽造之日本住友銀行信用卡在「羅馬飲食店」及「天仁茶葉行」刷卡購物之行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上揭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原審就被告丙○○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丙○○以林明輝名義冒領上揭護照後,在該本護照持照人簽名欄偽造林明輝署押一枚,偽作成林明輝為該本護照持有人,表彰具有中華民國之國籍之意,應為私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於犯罪事實亦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行,然疏未於判決理由論斷被告丙○○所犯此部分之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丙○○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量刑過輕,暨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其本案犯行應為其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應就本案為免訴之判決,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其冒領林明輝名義之信用卡及護照持以行使,因而所獲得之利益及致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㈥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冒領之林明輝國民身
分證、護照、存摺,暨偽造之信用卡及刷卡詐購之GUCCI廠牌女用手錶等,均分別依附表三所示之沒收條文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各筆刷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各聯上偽造之林明輝簽名,經原審法院分別函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中國信託、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結果,該等交易之簽帳單或因已逾保存期限,或因特約商店已結束營業,有各該銀行回函附於原審卷可查,是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之簽帳單既均已廢失,其上偽造之林明輝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丙○○冒林明輝名義申請取得之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亦已滅失,業據被告丙○○及甲○○供明在卷,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另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遭韓國遣返回台灣時為警所查扣之 賴孟資許育誠謝奕萱郭義雄 中華民國護照四本及筆記本三本,護照係被告丙○○在韓國所購入者,筆記本係其雜記之用,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且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被告戊○○向被告曾信龍購入偽造之信用卡後,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先後持偽造之「LinHangLin」名義信用卡與香港人「連文賓」及女友至知情之張銘勳店內以刷卡簽帳方式購買電視機,由「連文賓」及女友先後在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Lin『Hung』Lin」及「Jim」簽名後交予張銘勳,並取得新力廠牌電視機二台,再由知情之張銘勳持簽帳單向中國信託請款,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連文賓」及其女友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同)。被告戊○○與香港人「連文賓」及女友、張銘勳等人間,就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被告戊○○與香港人「連文賓」、女友及共同被告張銘勳就連續詐欺取財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查被告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事實理由均認定被告戊○○係與香港人「連文賓」及其成年女友、共同被告張銘勳共犯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就論罪時,未將同案被告張銘勳論以共同正犯,且於判決主文疏未載明被告戊○○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旨,自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因而所獲得利益及致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至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簽帳單上「Lin『Hung』Lin」及「Jim」之簽名,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ETERAN牌及SEIKO牌手錶各一只、MONTBLANC原子筆一支,雖係被告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犯罪行為無涉,自不予以宣告沒收;又偽造之「LinHangLin」名義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枚,業據被告戊○○供稱使用後已丟棄,既已滅失,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冒用林明輝名義向大陸地區相關單位申請林明輝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俗稱台胞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簽發,而由香港中國旅行社為代辦機關,有扣案之林明輝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乙本可稽,則該通行證僅係被告丙○○冒領取得之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涉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丙○○究於何時、何地、在何種私文書上、有何種之偽造行為,均未敘明,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在冒領林明輝名義台胞證之際,有何種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難論斷被告丙○○涉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期間,持前開購買偽造之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用「劉平進」名義,先後在澳門、廈門及我國境內連續冒刷訛購價值共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之二十四筆財物,因認被告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曾向曾信龍購買六張偽造信用卡,轉賣給澳門連文賓,後來連文賓說有兩張不能用,拿來跟伊換,伊就拿去給曾信龍,伊未使用該偽卡刷卡購物,簽帳單上「劉平進」名不是伊簽的等語。經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伊向曾信龍購買偽造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四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將之轉賣給澳門人「 阿沙 」,信用卡背面簽名「劉平進」係「阿沙」所簽,伊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澳門及廈門,十一月二日返國,同行有張銘勳及一位不認識的朋友,伊有帶上開四張信用卡去澳門,因不敢刷,所以賣給「阿沙」,四張卡中有兩張不能用,兩張不好用,所以阿沙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將四張卡拿到伊家還伊,伊打算拿去退給曾信龍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卷第二十七頁),嗣於偵查中供稱:「阿沙」以前就有從香港帶資料來做偽卡,之前伊在臺灣做偽卡時認識的,他比較喜歡臺灣的卡,所以與伊聯絡,一張偽卡賣他一萬二千元,過一星期左右他又來臺灣找伊稱其中二張不能使用退給伊,伊還他二萬四千元收回四張卡,伊再去找曾信龍,曾說可以幫伊查,本來說過幾天要還伊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一號卷第一0五頁),而證人即中國信託風險管理科組員謝育成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000000號原卡持用人係 葉兆金 、0000000000000000號係花繼斌、0000000000000000號係 楊承佳 、0000000000000000號係 黃淑琪 ,其中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十二日遭盜刷十七筆,均在澳門、大陸廈門等地盜刷,合計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遭盜刷七筆,合計四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分別在桃園、臺北等地刷卡,另二張信用卡號未經盜刷等語,並有中國信託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及簽帳單等附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卷第一四三頁背面、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二頁及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另經原審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戊○○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境,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境,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境信昌字第0920043675號函及所附戊○○入出境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而經參酌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已返回臺灣,然前開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信用卡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四日在澳門地區仍有七筆冒名盜刷紀錄,顯然並非被告戊○○所為,復經比對卷附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臺北誠品公司刷卡簽帳單上之「劉平進」簽名筆跡,與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澳門、大陸廈門等地刷卡簽帳單上之「劉平進」簽名,以肉眼觀察判斷,顯可確認係出自同一手筆,是被告戊○○辯稱系爭刷卡交易非伊所為等語,尚非無稽,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持上開二張偽卡共盜刷二十四筆,總金額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漏計國內盜刷之金額四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容有錯誤,而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戊○○上揭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冒用林明輝名義分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國民身分證、護照後持以行使,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四0二號判例)。經查依補發國民身分證流程,民眾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由電腦繕印申請書,申請人於申請書簽名或蓋章並捺印指紋,核對申請人提附政府機關發給貼有照片之身分佐證資料,依據當事人戶籍資料口頭詢問申請人,倘符合規定則繕印國民身分證,當日核發新證,對於當事人人貌有疑義或無提供政府機關核發貼有照片之證件者,則移轉原戶籍地警察局核對口卡,五天後核發新證,並將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情事,以書面郵寄通知當事人,達到雙重查核制度,此有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作業流程表在卷可參;而依護照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人有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主管機關或駐外管處應不予核發護照。是依上開相關規定,戶政機關在核發身分證,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在核發護照時,均須作實質審核,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當然有核發之義務,查本件被告丙○○雖冒用其兄林明輝名義申領國民身分證與護照得逞,然其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判決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曾裕凱、甲○○、乙○○(係甲○○之弟)、林佳慧(係曾裕凱之女友)、 潘翠玲 、豐山武久(日本籍)等八人(後二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組跨國性偽卡盜刷集團,並以被告丙○○為首,負責統籌策劃,並事先洽妥知情、對外自稱「 小王 」之曾信龍同意買受渠等盜刷之物品,另由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明知不實仍偽造「 鈴本蘆一 」、「 今村 高志 」、「 鈴本惠子 」、「 高橋昭男 」等人之駕駛執照各乙份,交由知情之被告曾裕凱、戊○○及潘翠玲等人持用;而後被告丙○○、曾裕凱、戊○○、甲○○、林佳慧、乙○○及潘翠玲等人,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路與大安街附近之某間旅社內,與當日入境之豐山武久會合,共同籌資並商妥前往法國冒刷訛購勞力士、卡地亞等高級手錶及高級服飾等物品攜回國內變賣及彼此事後拆帳之成數等情事後,再由豐山武久交付各至少二十張以上之偽造信用卡予被告丙○○、曾裕凱及潘翠玲三人收受、至少交付三十張以上之偽造信用卡予被告戊○○收受(上述偽造信用卡中,在日本國之銀行發行的VISA卡至少有五十五張、MASTER卡至少有十五張、AMEX卡至少有十四張、DINERS卡至少有九張、JCB卡至少有六張,在我國境內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MASTER卡至少有一張、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VISA卡至少有一張),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渠等八人即依據原先商定之冒刷訛購變賣拆帳等共識,共同攜帶至少一百三十五張以上之偽造信用卡,搭乘我國長榮航空公司BR065班機前往法國,於抵達法國巴黎翌日起,即由被告丙○○、曾裕凱、戊○○及豐山武久為一組,被告甲○○、乙○○、林佳慧及潘翠玲為另一組,分別執持渠等由我國境內攜往法國之偽造信用卡各若干張,連續前往法國巴黎市區內CARTIER、EDILYSDUBAIL、ARFAN、WEMPE、ANSHINDO、HEUROQUARTZ等精品店或鐘錶店,偽以「鈴本蘆一」、「 今村高志 」、「鈴本惠子」、「高橋昭男」、「CHENYAWEN」等不實姓名,多次冒刷訛購勞力士、卡地亞等高級手錶及高級服飾等價值至少達一千餘萬元以上之物品,得手後,攜回渠等住宿之飯店房間內放置,迄同年六月三十日中午某時許,被告丙○○、 曾煥基 、戊○○及豐山武久等人又在法國巴黎某鐘錶精品店內冒刷訛購勞力士等高級手錶時,因店方發現渠等刷卡購物之情況異常,經報警當場逮獲被告丙○○、曾煥基、豐山武久三人,而被告戊○○則趁機逃回渠等投宿之飯店,並於逃回渠等投宿之飯店前時,遇見自外返回飯店之被告甲○○、乙○○二人,經告知事跡敗露及被告丙○○、曾煥基、豐山武久三人業遭法國警方逮捕等情事,被告甲○○、乙○○二人隨即將渠等所持用至少四張以上之偽造信用卡予以棄置,而後被告甲○○、乙○○二人,仍於當日夜間在渠等投宿之飯店內,遭法國警方循線逮捕(是次法國警方至少由被告丙○○、曾煥基、豐山武久、甲○○、乙○○等人身上及渠等住宿之房間內,查獲九十九張偽造之我國及日本國之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及部分盜刷物品),而被告戊○○則與被告林佳慧、潘翠玲攜帶被告丙○○等人在法國冒刷訛購所得至少五十三只勞力士、 卡迪亞 等高級手錶(市價約值壹千多萬元),搭機逃回國內,回國後即將其中十二支勞力士、卡迪亞等高級手錶交付被告林佳慧,嗣被告林佳慧則於七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五樓「雄獅旅行社」辦公室內,將其所收受之上揭贓物二支勞力士及九支卡迪亞高級手錶交付知情之同案被告曾純純收受(同案被告曾純純收受贓物犯行已判決確定),而於同年九月中旬,戊○○基於幫助故買贓物之犯意,自被告曾純純收受上揭十一只手錶連同其所分得之四只手錶一同轉賣予綽號「小王」之曾信龍等人,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戊○○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之幫助故買贓物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六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經查:
㈠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鈴本蘆一」、「今村高
志」、「鈴本惠子」、「高橋昭男」等駕駛執照之犯行,並以該等駕駛執照係日本人豐山武久從日本帶到臺灣,再帶到法國分別交給伊、戊○○、曾煥基、潘翠玲等人使用,並非伊所偽造,亦無在國內行使等語為辯;經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偽卡是丙○○及日本人製作的,以日本人之名字為準,且配合偽造當事人之護照及貼上使用照片俾配合刷卡購物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號偵查卷第八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一五頁),而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供稱:八十九年六月出國前,伊以每張六千元,向丙○○取得前開偽造之駕駛執照等語,惟被告戊○○當庭則改稱:駕駛執照是丙○○在法國才給伊,他說是從日本帶過去的;丙○○所交付偽造之駕駛執照有換貼伊相片,丙○○說是在日本換貼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被告曾裕凱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供稱:丙○○在法國時交給伊一張「高橋昭男」之駕照,說帶在身上需要時可以用上,伊知道是偽造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依此顯見被告戊○○、曾裕凱於收受前開偽造之駕駛執照前,該等偽造之駕駛執照均已偽造完成,且被告戊○○及曾裕凱二人既未親眼目睹係何人所偽造,亦未明確供述被告丙○○有告知係其本人偽造者,尚難僅因前開偽造之「鈴本蘆一」、「今村高志」、「鈴本惠子」、「高橋昭男」駕駛執照係被告丙○○交予被告戊○○、曾裕凱等人,即遽認該等駕駛執照係被告丙○○所偽造,是被告戊○○上揭於偵查中所述該等偽造之駕駛執照係被告丙○○所偽造的云云,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況依被告戊○○所述,縱係被告丙○○所為,其偽造之行為地亦係在日本,而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甚然,而查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亦非屬刑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定得為追訴處罰之罪,是公訴人並未舉出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丙○○如何在國內偽造上開駕駛執照之犯行,而縱被告丙○○於日本偽造前開駕駛執照,依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行為亦屬不罰。另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係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本於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謂,是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從而,如向知情者交付偽造之文書,應與行使之要件有間(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判決),而查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丙○○係將前開偽造之「鈴本蘆一」、「今村高志」、「鈴本惠子」、「高橋昭男」駕駛執照交由『知情』之曾裕凱、戊○○及潘翠玲等人持用云云,則縱被告丙○○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交付,惟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丙○○於其時已構成行使之要件,此外,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 銘洲 就此所辯,應堪採信,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而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丙○○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⑴按犯罪之成立,須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始克當之
,若僅於犯意之表示、二人以上之協議(即陰謀)及預備階段者,除法律另外有規定外,尚難論罪。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於犯該罪之行為人除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要素,尚須已開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始為著手於該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若尚僅止於謀議、準備階段者,因該罪並未處罰陰謀及預備犯,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⑵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戊○○與共同被告曾裕凱、甲
○○、乙○○、潘翠玲、林佳慧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路與大安街附近之某間旅社內,與當日入境之豐山武久會合,共同籌資並商妥前往法國冒刷訛購勞力士、卡地亞等高級手錶及高級服飾等物品攜回國內變賣及彼此事後拆帳之成數等情事後,再由豐山武久交付各至少二十張以上之偽造信用卡予被告丙○○、共同被告曾裕凱及潘翠玲三人收受、至少交付三十張以上之偽造信用卡予被告戊○○收受(上述偽造信用卡中,在日本國之銀行發行的VISA卡至少有五十五張、MASTER卡至少有十五張、AMEX卡至少有十四張、DINERS卡至少有九張、JCB卡至少有六張,在我國境內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MASTER卡至少有一張、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VISA卡至少有一張),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渠等八人即依據原先商定之冒刷訛購變賣拆帳等共識,共同攜帶至少一百三十五張以上之偽造信用卡,搭乘我國長榮航空公司BR065班機前往法國等事實,訊據被告丙○○除否認甲○○、乙○○、林佳慧有參與外,就其餘事實固與被告戊○○、曾裕凱均供認不諱,惟此前開事實,被告等人在臺灣所為者,顯屬謀議、籌備之階段,而尚未對任何人施用任何詐術無疑,故渠等在臺灣顯尚未「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所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⑶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等人於抵達法國巴黎翌日起,即由被告
丙○○與共同被告曾裕凱、豐山武久、被告戊○○為一組,共同被告甲○○、乙○○、林佳慧、潘翠玲為另一組,分別執持渠等由我國境內攜往法國之偽造信用卡各若干張,連續前往法國巴黎市區內CARTIER、EDILYSDUB
AIL、ARFAN、WEMPE、ANSHINDO、HEUROQUARTZ等精品店或鐘錶店,偽以「鈴本蘆一」、「今村高志」、「鈴本惠子」、「高橋昭男」、「CHENYAWEN」等不實姓名,多次冒刷訛購勞力士、卡地亞等高級手錶及高級服飾等價值至少達一千餘萬元以上之物品之事實,訊據被告丙○○除否認甲○○、乙○○、林佳慧有參與外,就其餘事實亦與被告戊○○、曾裕凱供認屬實,而被告林佳慧、甲○○及乙○○均矢口否認在法國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惟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戊○○此部分犯行開始實施詐術之著手於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既在法國,是顯應係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並非屬刑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定得為追訴處罰之罪,原審因而依前開規定,認被告丙○○、戊○○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以公訴人認被告丙○○、戊○○就此部分所犯與其等前開經論罪刑之詐欺取財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戊○○等人於前往法國前即在國內以偽造之信用卡冒刷而購財物,而認被告丙○○、戊○○於法國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其等在國內詐欺取財犯行之延續,自應併予審究,而指摘原審就被告丙○○、戊○○此部分犯行判決無罪係屬不當,然查被告丙○○、戊○○與共同被告乙○○、曾裕凱、林佳慧、丙○○、甲○○等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在法國,併非屬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且非刑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定得為追訴處罰之罪,則渠等此部分行為本應屬不罰,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戊○○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自法國冒刷訛購而來
之四只勞力士、卡迪亞手錶及上揭共同被告曾純純交付之十一只手錶賣予曾信龍之事實,而共同被告曾純純亦供承有將自共同被告林佳慧收受之手錶交付被告戊○○出售之事實,惟查被告戊○○出售予曾信龍之手錶,均係被告戊○○與丙○○、曾裕凱等人共同在法國使用偽造之信用卡冒刷訛購而來之贓物,至其中十二只手錶雖由被告戊○○交由林佳慧轉交曾純純,嗣再由曾純純將其中十一只手錶交付被告戊○○,惟該等手錶仍屬被告戊○○等人因詐欺而得之贓物,而查該等手錶係由被告戊○○直接出售予曾信龍,曾純純與曾信龍間就該等手錶並無何買賣關係,被告戊○○又有何幫助曾信龍向被告曾純純購買系爭手錶贓物可言,而被告戊○○將其詐欺而來之手錶出售予曾信龍,係屬其犯財產上犯罪而事後處犯贓物之行為,就此亦不成立何贓物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戊○○有幫助故買贓物犯行,而為被告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就被告戊○○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惟並未提出何確切理由,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沒收條文│├──┼────────────────┼────┼────────┤│一│偽造林明輝印章│一枚│刑法第二一九條│├──┼────────────────┼────┼────────┤││88.9.27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式二份)│││││①每份上申請人欄偽造林明輝簽名│一枚│刑法第二一九條││二│├────┼────────┤││②每份上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偽造林明輝印文│二枚│刑法第二一九條│││├────┼────────┤││③每份上丙○○照片│一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冒領之林明輝國民身分證│一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上所貼林│││││ 明洲 照片已隨同一│││││併沒收)│├──┼────────────────┼────┼────────┤││88.10.5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一式二聯)││││四│①每聯上申請人欄偽造林明輝簽名│一枚│刑法第二一九條│││├────┼────────┤││②每聯上丙○○照片│一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冒領之林明輝護照(M00000000號)│一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護照內所貼林明││五│││明洲照片一張及偽│││││造之林明輝簽名一│││││枚已隨同一併沒收│││││)│├──┼────────────────┼────┼────────┤│六│89.1.27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偽造林明輝簽名│一枚│刑法第二一九條│├──┼────────────────┼────┼────────┤││安泰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0││││七│號綜合存款開戶印鑑卡上偽造之林明│三枚│刑法第二一九條│││輝簽名│││├──┼────────────────┼────┼────────┤││安泰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0│一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號綜合存款存摺││一項第三款(存摺││八│││原留印鑑欄內偽造│││││之林明輝簽名一枚│││││已隨同一併沒收)│├──┼────────────────┼────┼────────┤││偽造之日本國住友銀行VISA││刑法第三十八條│││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枚│第一項第二款││九│││(該卡背面偽造之│││││OGUMA.J簽名一枚│││││已隨同一併沒收)│├──┼────────────────┼────┼────────┤││89.6.13允隆鐘錶行購買女用GUCCI││││十│手錶之刷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各│一枚│刑法第二一九條│││聯上偽造之OGUMA.J簽名│││├──┼────────────────┼────┼────────┤││89.6.14羅馬飲食店享用餐飲之刷卡││││十一│簽帳單(一式二聯)各聯上偽造之│一枚│刑法第二一九條│││OGUMA.J簽名│││├──┼────────────────┼────┼────────┤│十二│GUCCI廠牌女用手錶(型號3600L、│一只│刑法第三十八條│││編號0000000)││第一項第三款│└──┴────────────────┴────┴────────┘附表四┌──┬────────────────┬────┬────────┐│編號│名稱│數量│沒收條文│├──┼────────────────┼────┼────────┤││冒領之林明輝中國信託信用卡│一枚│刑法第三十八條│││(卡號:0000000000000000)││第一項第三款││一│││(該卡背面偽造之│││││HUI簽名一枚已隨│││││同一併沒收)│├──┼────────────────┼────┼────────┤│二│89.11.12欣葉餐廳刷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各聯上偽造之HUI簽名│一枚│刑法第二一九條│└──┴────────────────┴────┴────────┘附表五┌──┬────────────────┬────┬────────┐│編號│名稱│數量│沒收條文│├──┼────────────────┼────┼────────┤││89.10.31尊榮公司刷卡消費簽帳單││││一│(一式二聯)各聯上偽造之LinHung│一枚│刑法第二一九條│││Lin簽名(扣案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七頁)││││││││├──┼────────────────┼────┼────────┤│二│89.11.3尊榮公司刷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各聯上偽造之Jim簽名│一枚│刑法第二一九條│││(扣案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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