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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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丁○○子○○卯○○壬○○丙○○庚○○甲○乙○○辛○○戊○○丑○○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10號、1832號、1833號、1837號、1840號、1841號、1788號、1787號、1789號、1790號、1791號、1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子○○、丙○○、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卯○○、壬○○、庚○○、甲○、 王永宏 、辛○○、戊○○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癸○○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癸○○、丁○○、子○○、卯○○、壬○○、丙○○、庚○○、甲○、王永宏、辛○○、戊○○、丑○○均明知其本身並未具有身心障礙資格。
二、詎卯○○、壬○○、丙○○、庚○○、王永宏、辛○○、戊○○竟分別與己○○、寅○○;丁○○、子○○、丑○○則各與 林旻清 、寅○○;甲○則與 胡博森 (未據起訴)、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犯意聯絡(丁○○、子○○、丙○○、丑○○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卯○○、壬○○、庚○○、甲○、王永宏、辛○○、戊○○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癸○○則與己○○、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先後仲介客戶癸○○等12人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鑑定日期),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掛號看診並申請身心障礙者鑑定。寅○○明知前開癸○○等12人,均不符法定「身心障礙類別與等級」之肢體障礙標準,竟未根據身心障礙等級為詳實鑑定,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診斷記載欄上,各登載不實之殘障情形,且於鑑定結果之「符合身心障礙等級所列之障礙類別」項下之「輕度」項、「不需重新鑑定」項、「肢體障礙」項為不實之勾選後,再由不知情之護理人員加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書專用」章,而以該醫院名義函送各該縣市政府社政主管機關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之正確性。嗣丁○○、子○○、卯○○、壬○○、丙○○、庚○○、甲○、王永宏、辛○○、戊○○、丑○○等11人於收到身心障礙手冊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申請減免如附表所示車輛之牌照稅,或申請生活補助金(癸○○則未申請任何補助)使國家監理機關或社政單位,分別陷於錯誤,致其等11人因而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生活補助金或減免汽車牌照稅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一)被告癸○○、丁○○、子○○、卯○○、壬○○、丙○○、庚○○、甲○、王永宏、辛○○、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林旻清、己○○、寅○○之供述。
(三)竹山秀傳醫院病歷。
(四)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五)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障礙鑑定記錄單。
(六)雲林縣、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函。
(七)雲林縣政府93年12月10日函。
(八)丁○○、子○○、丙○○、丑○○存摺內頁影本。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癸○○、丁○○、子○○、卯○○、壬○○、丙○○、庚○○、甲○、王永宏、辛○○、戊○○、丑○○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被告子○○、丙○○、丑○○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被告卯○○、壬○○、庚○○、甲○、王永宏、辛○○、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癸○○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
(二)被告等12人,須向社政機關註銷身心障礙資格,並繳回殘障手冊(被告12人均已履行完畢)。另被告丁○○、子○○、卯○○、壬○○、丙○○、庚○○、甲○、王永宏、辛○○、戊○○、丑○○等11人須捐款至公益團體(亦均履行完畢,捐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
5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減免車輛牌照稅│││││申請人支││生活補助│申請生活├────┬────┬───┬────┤│編號│申請人│仲介人│付仲介人│鑑定日期│申請日期│補助金總│││排氣量│減免稅額│││││之費用(│││計(新台│申請日期│車牌號碼│(C.C.│總計(新│││││新台幣)│││幣)│││數)│台幣)│├──┼────┼───┼────┼────┼────┼────┼────┼────┼───┼────┤│1│癸○○│己○○│25,000元│92.08.20│未申請│未申請│未申請│未申請│未申請│未申請│├──┼────┼───┼────┼────┼────┼────┼────┼────┼───┼────┤│2│丁○○│林旻清│70,000元│92.12.10│93.03│66,000元│93.01.16│AI-8007│1323│6,828元│├──┼────┼───┼────┼────┼────┼────┼────┼────┼───┼────┤│3│子○○│林旻清│10,000元│92.12.10│93.03│63,000元│93.07.30│SD-3521│1486│10,727元│├──┼────┼───┼────┼────┼────┼────┼────┼────┼───┼────┤│4│卯○○│己○○│20,000元│93.01.07│未申請│未申請│93.02.19│ZM-4106│3100│43,615元│├──┼────┼───┼────┼────┼────┼────┼────┼────┼───┼────┤│5│壬○○│己○○│15,000元│93.02.11│未申請│未申請│93.03.22│J7-1199│1590│12,677元│├──┼────┼───┼────┼────┼────┼────┼────┼────┼───┼────┤│6│丙○○│己○○│15,000元│92.12.17│93.02│33,000│93.04.07│B9-7911│1598│7,031元│├──┼────┼───┼────┼────┼────┼────┼────┼────┼───┼────┤│7│庚○○│己○○│25,000元│92.08.13│未申請│未申請│92.10.20│C5-0632│1795│15,644元│├──┼────┼───┼────┼────┼────┼────┼────┼────┼───┼────┤│8│甲○│胡博森│40,000元│93.01.07│未申請│未申請│92.05.20│XJ-4709│1905│9,746元│├──┼────┼───┼────┼────┼────┼────┼────┼────┼───┼────┤│9│王永宏│己○○│20,000元│92.08.20│未申請│未申請│92.12.12│N5-5319│1988│23,075元│├──┼────┼───┼────┼────┼────┼────┼────┼────┼───┼────┤│10│辛○○│己○○│20,000元│92.11.12│未申請│未申請│92.12.17│SH-0997│1997│22,921元│├──┼────┼───┼────┼────┼────┼────┼────┼────┼───┼────┤│11│戊○○│己○○│30,000元│92.08.20│未申請│未申請│92.10.03│SD-1278│1997│25,230元│├──┼────┼───┼────┼────┼────┼────┼────┼────┼───┼────┤│12│丑○○│林旻清│30,000元│93.02.04│93.04│27,000元│93.03.08│FB-7119│1493│12,936元│└──┴────┴───┴────┴────┴────┴────┴────┴────┴───┴────┘附表二┌──┬────┬─────┐│編號│被告│捐款金額│├──┼────┼─────┤│1│癸○○│不用捐款│├──┼────┼─────┤│2│丁○○│72,000元│├──┼────┼─────┤│3│子○○│60,000元│├──┼────┼─────┤│4│卯○○│55,000元│├──┼────┼─────┤│5│壬○○│14,000元│├──┼────┼─────┤│6│丙○○│40,000元│├──┼────┼─────┤│7│庚○○│15,000元│├──┼────┼─────┤│8│甲○│15,900元│├──┼────┼─────┤│9│王永宏│23,040元│├──┼────┼─────┤│10│辛○○│22,921元│├──┼────┼─────┤│11│戊○○│28,000元│├──┼────┼─────┤│12│丑○○│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