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沒收扣案之毒品,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
⑴、原判決事實欄第1頁第1行、第2行所載被告前科部分,即
「甲○○前於...及『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此法律名稱之記載有誤。
⑵、原判決事實欄第2頁第10行、第11行記載「...連續同時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情。惟遍查原判決並未就被告如何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法查明記載。再者,前揭二種毒品之性質迥異,施用後對人體將產生極大不同反應,又查扣物品中包含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海洛因注射針筒,故被告是否確實「同時混合施用」或「分開各別使用」實有疑義,即若被告同時混用而其施用後會產生何種結果?該等均未見原審函詢相關單位並進一步查證,而此等均關係被告罪數之認定。
⑶、又原審既認定被告係自93年(下同)10月某日起至94年9
月4日上午11時許止,長達約1年期間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連續犯之適用,其惟原審並未載明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次數」,被告連續行為之次數本即關係其量刑基礎之重要因素,原審判決卻未記載,顯有不妥。
三、惟本院查:
⑴、起訴書並未明白指出本件被告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係「
分開各別使用」;且此種施用方式,適用法律之結果較「同時混合施用」為重,較不利於被告,故依照舉證責任原則,應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檢察官既未特別舉證,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分開各別使用」,自應採信被告之自白而從輕認係「同時混合施用」。
⑵、原審認定被告自93年10月某日起,至94年9月4日上午11時
許止,長達約1年期間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次數」當難以算計,原審判決書僅載為連續數行為,情非得已,不能認有違誤。至於原判決事實欄第1頁第1行、第2行所載被告前科部分,即「甲○○前於...及『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係筆誤,不影響法律之正確適用,茲以糾正。
⑶、綜上,本件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又被告上訴意旨,祇請求給予時間在外賺錢後再執行云云
,然此項請求屬判決後刑之執行問題,非審判問題,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富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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