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32歲民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大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與乙○○、甲○○(均另案判決確定)、戊○○(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28日22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戊○○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1支,至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隘寮溪溪底河床,4人輪流以該鐵剪剪斷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重約150公斤)而竊取之,並於翌日即94年7月29日凌晨4時許,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不知情之 蘇順風 所看管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埔圳巷242號豬舍,而在該處以美工刀抽取電纜線內之銅線,甲○○因欲就醫於當日凌晨5時許先行離去,嗣於同日15時許,經警據報在上址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上開大型鐵剪1支,始查知上情,而戊○○、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4年8月19日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見偵卷第77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丙○○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共同被告乙○○、甲○○、戊○○、證人 謝志明 、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惟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及證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是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再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即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得作為證據,亦即縱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
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又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共同被告乙○○於94年7月30日偵查中陳述時(見偵卷第8頁),及共同被告戊○○於94年10月3日偵查中陳述時(見偵卷第140頁)均未經具結,且渠等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4年7月29日在屏東縣○○鄉○○村○○路普圳巷242號豬舍,以美工刀抽取電纜線內之銅線,及於警方到場查緝時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與乙○○、甲○○、戊○○一起去偷電纜線云云。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7月28日22時有去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隘寮溪溪底以大型鐵剪偷電纜線,伊與戊○○、「 阿昇 」、「 阿田 」一起去,「阿昇」就是在場之丙○○,當天是戊○○載渠3人一起去,渠等先於當天晚上10點約在麟洛鄉的一處豬舍即被查獲處,再一起去現場剪電纜線,大型鐵剪是戊○○提供的,並且指示渠等要剪何處的電纜線,大家再一起把竊得的電纜線搬上車,渠等偷到凌晨3、4點左右,渠等先以戊○○的小客車把電纜線搬到豬舍,戊○○再載伊去偷1台廂型車回到現場載其餘電纜線,阿昇、阿田搭戊○○的車到豬舍,渠
4人一起回到豬舍,渠4人本來一起在豬舍剝電線,警察來時,戊○○、阿昇都跑掉,現場只查獲到伊及伊的朋友,在警局時有拿照片讓伊指認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丙○○有與渠等一起去偷電纜線等語(見偵卷第77頁);其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電纜線1堆是渠等所竊盜來的,其他的工具不曉得是誰的,當時丙○○及戊○○爬鐵圍籬逃走,所查扣之電纜線1堆是伊與戊○○、丙○○於94年7月28日22時在瑪家鄉隘寮溪溪底河床處偷竊的,渠3人是乘坐由戊○○所駕駛的WN-7999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以警方所查扣的大型鐵剪竊割的,是戊○○知道地點載渠2人一起去竊取電纜線,渠等要將該批電纜線削去外皮、取出銅線變賣,伊與丙○○是同鄉的友人認識10多年了,與丙○○沒有仇恨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伊是94年7月28日21時許○○○鄉○○村○○路埔圳巷242號豬舍處,由戊○○駕駛1部WN-7999號自小客車載伊還有丙○○、綽號「田仔」男子等4人出發,攜帶大型破壞剪,去瑪家鄉隘寮溪河床偷竊電纜線,渠等到達時約22時許,即動手偷剪電纜線,並將電纜線載回豬舍,丙○○均有從頭到尾親自參與現場竊割電纜線及加工削電纜線外皮,因被查獲當時伊不知道甲○○的名字,所以沒有說出他參與偷剪電纜線,甲○○於早上先離開該豬舍未再回來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7月28日22時有去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隘寮溪溪底以大型鐵剪偷電纜線,伊與戊○○、乙○○、丙○○等
4人一起去犯本件犯行,伊確定丙○○有去,伊與丙○○沒有仇恨,當天是戊○○約的,渠等是半夜去偷,竊得的電纜線渠等載去豬舍,由乙○○開1台貨車載運電纜線去豬舍,到豬舍後伊就去基督教醫院就醫,所以當天下午警察查獲時,伊不在場,伊認識丙○○不到1個月,但是伊認得他的人,也記得他的名字,伊沒有記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其於警詢時供稱:伊與戊○○、乙○○、丙○○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於94年7月28日21時許,戊○○開1部WN-7999號自小客車載伊和乙○○、丙○○前往瑪家鄉隘寮溪河床偷竊的,到達時約22時,當時渠4人一起偷電纜線的,渠等是用大型的鐵剪來剪電線偷竊的,扣案之鐵剪是戊○○所有,得手後渠等載運該批電纜線○○○鄉○○村○○路埔圳巷242號豬舍,伊上午先離開豬舍,偷竊電纜線是要加工抽取銅線來變賣,戊○○說變賣金錢後大家一起朋分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乙○○、丙○○、甲○○等4人一起去屏東縣瑪家鄉隘寮溪溪底河床拿電纜線,開伊的WN-7999號白色自小客車去的,是在94年7月28日22時許去隘寮溪溪底河床處拿電纜線,伊與乙○○、丙○○、甲○○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怨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0頁)。證人謝志明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之電纜線1批(約重150公斤)是戊○○、乙○○及丙○○等3人所竊取(經警方提示口卡片當場指認),伊與戊○○認識約半年之久,另乙○○及丙○○伊從小就認識了,伊與渠等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是戊○○開WN-7999號自小客車帶乙○○及丙○○去竊盜電纜線,竊盜得來之電纜線經加工抽取銅線後要拿去轉售換取金錢等語(見警卷第33頁)。證人丁○○即自來水公司管理員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查獲這1批電纜線經伊當場指認確定是伊公司所失竊之地下電纜線,該批地下電纜線是用於瑪家鄉隘寮溪河床給水井的抽水馬達提供電源用之電纜線等語(見警卷第44頁)。上開共同被告乙○○、甲○○、戊○○、證人謝志明、丁○○等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經核均相符,又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伊和戊○○、乙○○、甲○○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卷第59頁),是共同被告乙○○、甲○○、戊○○之上開陳述及證述應堪採信,顯見被告丙○○確與戊○○、乙○○、甲○○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參以共同被告戊○○於94年10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是伊駕駛WN-7999號車搭載丙○○、乙○○、甲○○等人去偷的,渠等攜帶大型的剪刀去偷的,偷完後渠等就載去屏東縣麟洛鄉的豬舍等語,而被告丙○○於戊○○為上開供述時在場,且其當庭經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戊○○上述實在等語(見偵卷第140頁、第141頁),亦足認被告丙○○已坦承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此外,並有大型鐵剪1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0幀在卷足憑,是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丙○○與戊○○、乙○○、甲○○行竊時所攜帶之大型鐵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丙○○所竊取之電纜線係屬自來水公司所有,與公用事業無關,自無電業法第105條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丙○○與戊○○、乙○○、甲○○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且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亟待矯治,犯罪後復不坦承犯行態度惡劣,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大型鐵剪1支為共犯戊○○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渠 等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美工刀2支、刀片1盒及布手套1雙,非屬違禁物,且渠等係持之剝取所竊得之電纜線外皮,亦據渠等陳明在卷,故上開美工刀2支、刀片
1盒及布手套1雙,自非供被告丙○○與戊○○、乙○○、甲○○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