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249
1號、91年度偵字第14788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41條、第51條、第56條有關幫助犯、法定罰金刑、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按連續犯之規定係經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41條、第51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減其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4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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