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4月14日入監,嗣於93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且於93年12月14日徒刑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2月18日上午約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邊,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打開停放在上開路邊之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係利昌機械工程公司)車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之代步工具,旋即駕車離去;其復於94年12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0961─JK號自用小貨車,夥同丁○○(本院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共同駛抵高雄市○○區○○○路與中山四路捷運工地內,該二人下車,並著手竊取上開工地內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所有之「型鋼梯」1具,渠等2人正合力將該「型鋼梯」搬運至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時,適為工地現場保全人員 黃裕盛莊家豪 當場發現而逮捕致未得逞,並報警送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8頁)時均坦認不諱,核與上開失竊自用小貨車使用人即被害人丙○○(見警卷第10至11頁)、失竊「型鋼梯」之聯鋼公司工地主任即證人 陳丕業 (見警卷第12至13頁)、當場逮捕被告之保全人員即證人莊家豪、黃裕盛(見95年度偵字第1308號卷第44至45頁)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見警卷第20至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見警卷第23至24頁)、照片6張(見警卷第36至38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竊取停放在高雄市○○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另其與共犯丁○○共同徒手竊取聯鋼公司所有之「型鋼梯」,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際,尚未開車駛離現場,立即被發現而捕,是該財物尚未置於該二人實力支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盜未遂罪,而被告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而從一情節較重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4月14日入監,嗣於93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且於93年12月14日徒刑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玆審酌被告35歲許中年人不思上進,一再竊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是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允當,惟念被告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悔改之意,且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而所受損失已降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自新。至於原起訴事實為收受贓物亦經被告乙○○於本院9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自白係自己行竊該0961─JK號自用小貨車,而綽號王董之人係其臨時杜撰實無此人,因此,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上開竊盜事實,並變更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之連續竊盜犯行,併此敘明。
三、另檢察官聲請略以: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是請求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查,①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刑法第90條著有明文。②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③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④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⑤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
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⑥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⑦經查,被告於92、94年間有2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可確認,然被告於94年度該次竊盜犯行後,事隔數月,始再度犯本件竊盜案件,是從其犯罪時間、次數、所竊財物及對象觀之,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⑧再參諸本院已經審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因此,本件被告爰不宣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共同被告 林招治 部分,因其併案而現由本院一併審理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7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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