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①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後段「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刪除。②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前段「前往應徵」更正為「以電話聯絡應徵相關事宜」。③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後段「陷於錯誤,」後補註「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