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買賣債權讓渡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30號原告安筌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一 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 律師
連惠雰 被告 陳世謀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權讓與契約書事件,經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所簽立如鈞院卷第57頁影本所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返還予原告。
另陳述:
(一)原告安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筌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一信 與因與被告間有金錢上之往來而衍生民事糾紛,詎被告竟圖不法所有,於106年1月15日22時30分許,以脅迫方式將原告劉一信強押至訴外人 賴玄敏 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並要求原告安筌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劉一信簽立土地買賣權利之讓渡書,將原告劉一信對訴外人 許正明 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之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劉一信不從,即痛毆原告劉一信,再強押至臺中市○區○○○路○○○號 鄧聯雲 代書處。
原告劉一信因受脅迫在無法抗拒之下乃簽立鈞院卷第57頁影本所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而將原告劉一信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讓與被告。
(二)原告遭被告脅迫後,旋於106年3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撤銷上開債權讓渡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對被告為撤銷上開債權讓渡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已無合法權源持有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應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原告因向被告及被告之妻 古文惠 陸續借款,嗣於105年12月27日因原告所開立用以償債之支票跳票,被告即聯絡原告劉一信協商還款之事,原告劉一信於106年1月13日晚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至被告家中協商。兩造於106年1月14日凌晨l時許在被告家中彙整債務後,確認原告劉一信及其所負責之原告安筌公司暨另一家高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聖公司),尚欠2022萬元未償,因原告劉一信前已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乃由原告劉一信並代表原告安筌公司及高聖公司,簽立另紙面額1022萬元本票。
(二)因原告劉一信吹噓伊○○○區○○段有土地開發案欲尋找投資者,雙方乃接續前往一間檳榔攤,並無原告所稱之強押情事。原告劉一信繼於106年1月14日上午
8、9時聯絡車行並前往潭子區取回伊所經營之公司大小章後,再返回檳榔攤。被告經以電話詢問律師:原告有簽立本票是否足夠證明借款之事實。因律師建議另簽立借據以資證明本票之票據原因為借款關係,原告劉一信乃於106年1月14日近中午之際再簽立借據交付被告,供為借款事實之證明。
(三)因原告劉一信一直吹噓伊○○○區○○段958、968地號土地之開發企劃案,並要原告相信伊,且在106年1月14日上午1l時35分19秒許和訴外人鄧聯雲代書聯絡,被告乃商請被告配偶及姐姐前去鄧聯雲代書處暸解,被告則先行返家。當天晚上6、7時,被告配偶及姐姐返家後告知被告: 鄧代書 表示,劉一信前已將上揭新成段土地之買賣權利,讓與訴外人賴玄敏。原告劉一信又提議前去賴玄敏家中協商。至賴玄敏家中後,因賴玄敏表示劉一信欠其700萬元到900萬元等語。被告乃與賴玄敏協商,由賴玄敏將前自劉一信所受讓之上開新成段土地買賣權利,轉讓予被告,被告則應允俟房屋蓋好,可由賴玄敏挑選一間房地,或屆時拿回800萬元。經講妥後即前往鄧聯雲代書處,並在該處由兩造及賴玄敏共同簽立上開新成段958、968地號土地買賣權利轉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四)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強暴脅迫情事。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即屬無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劉一信前於105年2月26日曾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訴外人 許韶恩 、 許森雲 、許正明、 許財堉 、 許佳樺 等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P.21-29),並指定以原告安筌公司為登記名義人(本院卷P.30)。另兩造與訴外人賴玄敏嗣於106年1月15日就上述新成段958、968地號土地買賣一事,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乙方(即劉一信與安筌公司)、丙方(即賴玄敏),願將上開土地買賣債權讓與甲方(即被告)所有。契約一式三份,甲乙丙各執一份為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三)原告安筌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劉一信雖主張:伊係遭被告脅迫始行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伊所稱遭被告脅迫之意思表示不自由一節,負證明之責。
1、原告安筌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劉一信雖據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106年他字第2589號)資以為證。但查,上開刑事告訴之發動,乃係原告所為,尚未經檢察官查有犯罪嫌疑而改分偵字案件進行偵查,自難僅因原告有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即謂原告主張屬實。
2、證人賴玄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法官提示債權讓與契約書)是我的簽名蓋章沒有錯,我是在鄧代書事務所簽的,何時簽的不記得,上面的日期是否正確我也不清楚,當天是劉一信與陳世謀一起到我家來找我…談 東勢 的土地,要讓渡給陳世謀…那塊地是我和劉一信一起合夥買的…原本…劉一信已經把權利讓給我了…我為這個土地付出了800萬元…但劉一信沒有付半毛錢,若陳世謀取得這個權利的話要把800萬給我,買賣交易的權利就歸陳世謀取得…當初簽這個契約書時,是在代書那邊…在討論的過程,我並沒有聽到陳世謀有對劉一信有恐嚇、強迫等行為…(法官提示土地買賣契約書)這份契約書是我跟劉一信合夥去買的土地…我寫讓渡書的過程並沒有看到陳世謀有強迫劉一信及劉一信被逼著簽的情形,在整個過程裡面,我並沒有感受到劉一信有表示他不願意簽讓渡書及被強迫簽的事情…」。
3、原告既未提其出足資證明伊係在遭脅迫而為不自由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證據。另所稱知悉伊遭脅迫之證人賴玄敏復證述:並未見到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情事。是原告所稱伊為債權讓與時意思表示不自由一節,並非可採。
4、再者,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固得請求債權人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惟所稱之負債字據,應係指債務人單方所簽交債權人持有,供為負債之擔保或證明之用者謂。如當事人間就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共同在書面文件上簽名,並按當事人之人數,各執一份者,即非負債字據而係契約文書,各契約當事人各自就所執有之契約文書取得所有權。至於當事人間原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日後縱有因履行完畢、撤銷、終止或解除等事由而生契約關係或法律效果之變動者,亦僅生各契約當事人各自所執有之契約文書能否繼續供為原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之證明問題,或僅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否請求他方同意刪除己方之簽名或註記契約關係變動情況之情事。尚無從逕認契約之一方即得主張他方原所執有之契約文書,已歸己方所有並依所有權規定訴請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確有脅迫伊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事實。又債權讓與契約書為一式三份,由兩造及證人賴玄敏共同在其上簽名後各執一份,是被告所持有本院卷第57頁影本所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本即歸被告取得所有,不因原告有無合法撤銷意思表示而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書面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為其所有而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返還原告,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