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51號原告 林小娟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7H74262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4288-U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16日9時26分,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7426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11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7426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車輛於106年10月16日停放於○○區○○路○○○號前,該處摩托車已停放於人行道上,且並無併排停車之行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第3條第1、2、3、10、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1月20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60036
78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查員警到場時,該4288-UR號自小客車車旁確實停有數台機車,且該數台機車並非停放於人行道或騎樓,爰該4288-UR號車併排停車事實明確,依法逕行舉發」。
㈢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11款、第5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併排停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未明文定義,惟「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參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意旨)。
㈣次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8號判決理由略以
:「關於『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規定『併排停車』(第6款),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款),均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嗣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是以,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必係併排車輛之停放處,同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範圍內,始足當之」。
㈤原告雖辯稱機車係停放於人行道上,並無併排停車云云,惟
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照片時間顯示2017/10/1609:26時號牌4288-UR號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往南方向慢車道上,員警自車頭拍攝,系爭車照後鏡已收摺,員警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處夾著一張違規停車逕行舉發的通知單,認系爭車輛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且系爭車輛停放於柏油路上,其右側停放數台機車與之垂直,機車停放位置雖未設置柏油,僅設置水泥地,然此處並未設置地磚,亦未設置路面邊線,且有車輛停放於該處,認機車停放位置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之「車道」,仍於「道路」範圍內。而系爭車輛左側路面繪設白實線,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輛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快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該慢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慢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認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事證明確。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不得
併排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規範所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㈡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11月20日中市警清分交字
第106003678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查員警到場時,該4288-UR號自小客車車旁確實停有數台機車,且該數台機車並非停放於人行道或騎樓,爰該4288-UR號車併排停車事實明確,依法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而原告亦坦承當日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見本院卷第2頁),是原告系爭車輛核屬「停車」之狀態無誤。
⒉另由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3頁
),系爭車輛停車地點為中山路369號前往南方向慢車道上,系爭車輛左側路面繪設白實線,其右側停放數台機車與之垂直,足認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核屬併排停車無誤。
⒊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
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行人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或僅供車輛通行之道路,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而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於其他機車已垂直停靠路旁之情形下,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靠近該等機車車尾之後側而佔用慢車道,導致原可正常行駛於該慢車道上之機車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增加遭左後方行駛車輛撞擊之風險,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該處摩托車已停放於人行道上云云,然查,本
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系爭車輛右側機車停放之位置雖未設置柏油,僅設置水泥地,然此處並未設置地磚,亦未繪設路面邊線,認機車停放位置非屬人行道,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車道」之範圍,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
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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