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秀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號起訴並戒治,刑罰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999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施用毒品之列管治安人口,經其同意後偕同司法警察返回派出所詢問,王秀英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秀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23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4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又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之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6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3年間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送戒治,刑事部分經苗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秀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2808號、102年度訴字第1222號、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年、5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月5日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於接受警方盤查時,即心虛主動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外埔分駐所刑事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6頁、第19頁、第22頁、第24頁反面),足認被告係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妹阿 」之成年女子所購買,沒有該女子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24頁反面、第38頁反面)。被告既未提供綽號「妹阿」成年女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顯難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是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工作,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需繳納房屋貸款、無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至被告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然已丟棄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是上開針筒、吸食器既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