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孝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孝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被告楊孝平之前科紀錄均刪除,第7-9行更正為「於107年1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錢櫃中華新館內,將 海洛 因放入香菸內燒烤施用1次」,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易字第1002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9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被告楊孝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孝平前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6月6日戒治屆滿,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
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上午9時4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7年1月31日9時41分許,經其同意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孝平於警詢│1.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時之供述│,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2年間。││││2.證明其於警局親自採尿封緘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局偵辦毒品案件│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尿液檢體委驗單│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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