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孝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8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孝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孝全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孝全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已經代詐騙集團墊款償還被害人部分損失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59號被告黃孝全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孝全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3日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3日致電 顏翠婷 ,佯稱其網路購物時遭工作人員誤設為特定會員,每月會從其帳戶內自動扣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由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年男性成員,偽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報人員致電顏翠婷,指示其至ATM前操作解除設定,使顏翠婷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以ATM匯款方式將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顏翠婷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顏翠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孝全於偵查中之供│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述│惟否認犯行,辯稱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不知去││││向云云。│├──┼───────────┼────────────┤│2│告訴人顏翠婷之指述│佐證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誆騙││││而將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顏翠婷提供之自動│佐證其將3萬元匯入系爭帳│││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戶之事實。│││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佐證告訴人顏翠婷受騙匯款│││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之事實。│││警察局湖內分局 茄萣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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