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麗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明知拾獲之零錢包乃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或櫃檯人員處理,反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無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8頁背面)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楊怡佩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所侵占之物品已部分由告訴人領回(皮夾1只,內含證件、金融卡、健保卡、禮券、繳款收執聯),業經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告訴人經與被告調解後,已原諒被告,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錢包,除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上開侵占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1萬元部分,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904號被告林麗冠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冠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SOGO百貨地下2樓超市結帳櫃檯,拾獲楊怡佩遺留該處之皮夾1只(內含證件、金融卡、健保卡、禮券、繳款收執聯、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皮夾帶走後,將其中1萬元現金侵占入己。再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將上開皮夾(除現金1萬元外,其餘物品均在皮夾內)交予同超市之櫃檯人員,並由百貨公司員工通知楊怡佩後,楊怡佩發現短少現金1萬元,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怡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麗冠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拿起上開皮夾打開│││中之供述│查看後,未交予櫃檯人││││員而離開之事實。││││2、被告謊稱只有離開10幾││││分鐘,即將上開皮夾交││││予櫃檯人員,然事實上││││被告拾獲皮夾後,經過││││1個半小時始將上開皮夾││││交予櫃檯人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怡佩於警│告訴人有遺失一只皮夾在上│││詢及偵查中之指證│開案發地點,而當取回皮夾││││後,即發現短少現金1萬元││││之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1、被告櫃檯前發現上開皮│││0幀│夾,曾打開查看,其後││││即放入自己之菜藍,未││││交予櫃檯人員之事實。││││2、被告謊稱只有離開10幾││││分鐘,即將上開皮夾交││││予櫃檯人員,然事實上││││被告拾獲皮夾後,經過1││││個半小時,始於當日下││││午3時34分許將上開皮夾││││交予櫃檯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余承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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