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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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琴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琴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6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琴惠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及補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驗出第一、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651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3-6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物品│├──┼──────────────────────┤│1│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72公克,含包裝袋1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73公克,含包裝袋│││1個)│├──┼──────────────────────┤│3│針筒1支│├──┼──────────────────────┤│4│吸食器1組│├──┼──────────────────────┤│5│電子磅秤1個│├──┼──────────────────────┤│6│分裝袋1包│└──┴──────────────────────┘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號被告蘇琴惠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頂201
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琴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嘉義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蘇琴惠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頂201室,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6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處為警搜索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
0.24公克,淨重0.01公克,從針筒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5.64公克,淨重4.74公克)、針筒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琴惠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蒐證照片等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