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玉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玉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行為時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然其所犯各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合。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1-81│82-8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9月│有期徒刑2年9月│││(共81罪)│(共5罪)│├────────┼──────────┼──────────┤│││││犯罪日期│101年11月至12月間│101年11月至12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續││年度案號│第3543號│字第766號││││(聲請意旨誤載為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5││││43號,應予更正)│├───┬────┼──────────┼──────────┤│││││││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聲請意旨誤載為最高│││││法院,應予更正)│││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01號│106年度訴字第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1月28日│106年03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17│106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號│││├────┼──────────┼──────────┤││判決│104年06月18日│106年05月01日│││確定日期│││├───┴────┼──────────┼──────────┤│備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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