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崡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吳崡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參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崡宇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起訴程序合法部分: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6年3月17日確定,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48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卻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珍惜機會,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前淨重0.43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337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0.0003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73號被告吳?宇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000公克,驗餘淨重0.4337公克),警經吳?宇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9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威志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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