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哲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哲恩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哲恩明知未購買火車票不能搭乘火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8日17時許,在臺南火車站向站務員佯稱表示因為皮包遺失,欲至屏東站請朋友補票,使站務員同意陸哲恩入站乘車,陸哲恩隨即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第133次 普悠瑪 列車欲前往屏東火車站,嗣列車接近高雄火車站之前,因列車長 陳曉旭 在列車上查驗火車票,陸哲恩無法出示票證,遂要求陸哲恩補票,惟陸哲恩當場拒絕補票,並要求繼續搭乘到屏東火車站,經陳曉旭要求先補臺南至高雄區間段之車票,惟陸哲恩仍拒絕,並聲稱不搭車了,陳曉旭即通知高雄火車站站務人員及鐵路警察局警員後,經警員 郭彥 均前往處理,陸哲恩仍宣稱皮夾遺失沒錢補票,並要求讓渠繼續搭車至屏東火車站,會有朋友來幫忙補票,仍拒絕補票,以此方法圖得免於支出火車票費用之利益約新臺幣(下同)106元(臺南至高雄段票價),並使臺鐵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經警當場逮捕並搜索其身體,發現陸哲恩身上尚有412元,因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發佈通緝,通緝到案後被告表示其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該址,本次對該址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罰金之刑,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固坦認於前開時、地未購票即搭乘臺鐵第
133次普悠瑪列車,為列車長發現後請其在高雄站下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並辯稱:我身上有帶錢,有要補錢給臺鐵,但臺鐵人員不讓我補票,我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臺鐵高雄火車站旅客主任 黃登瑞 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4月8日下午6時21分臺鐵第133次普悠瑪列車抵達高雄火車站,列車長通報有旅客拒絕補票,請求高雄站方處理,該旅客即被告無票乘車並拒絕補票,表示其東西遺失沒有錢買票,希望臺鐵繼續讓其搭乘至屏東站,其朋友會去屏東站幫他補票,但被告仍堅持不補票,只好請警方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現場處理警員 郭彥均 職務報告亦記載:
其接獲值班通報前往處理,被告供稱皮夾遺失沒錢補票,希望讓其繼續搭乘至屏東站會有朋友幫其補票,經與臺鐵多次協調仍拒絕補票,臺鐵站方提出詐欺告訴,警方依法逮捕搜身時才發現被告身上有412元,被告才表示要補票,但臺鐵仍堅持提出告訴,經調查被告所稱(會幫忙補票)之朋友並無任何聯絡方式,甚至不知道全名,顯然是虛假陳述等語(見警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只知道我身上有一些銅板,實際有多少錢沒去數,我以為我不夠錢補票,我有請臺鐵讓我繼續搭到屏東站,再請朋友幫我補票,我只知道這個朋友叫李先生,不知道全名,我只知道他住屏東,沒有聯絡方式,也不確定可否聯絡到他,我在屏東沒有其他認識的人,我可能會請不認識的人幫忙等語(見警卷第6-7頁),與證人黃登瑞之證述及警員職務報告互核相符,事發過程應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已可認定。
㈡而搭乘火車必須購票,為公眾周知之事,且被告於警詢中亦
自承其知道搭火車要買票(見警卷第7頁),且依被告前揭供述,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沒有錢買票,卻未購票即上車,顯然就是沒有打算付錢,欲逃票詐得搭乘火車之利益。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打算請朋友幫忙補票云云,但所稱可以幫忙補票的朋友根本無任何聯絡方式,甚至不知道全名,業如前述,根本無法聯絡前來補票,只是被告推托之詞,更可見被告沒有購票之意而是意圖詐欺。被告雖辯稱其有要補票云云,但依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及證人黃登瑞證述可知被告一直拒絕補票,係被逮捕後由身上搜出錢財發現可以付錢才表示要補票,故此不足以推論被告沒有詐欺之意思。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搭乘火車卻逃票,所為顯有不當,惟所詐得利益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僅106元,價值低微,檢察官執行時若為此開啟沒收程序,所費可能相差無幾甚至更高,本院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詩銘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