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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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乙○○○
甲○○
丁○○右抗告人因與丙○○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既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至渠等第三審上訴被駁回之裁定公告日(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揆之首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已寄出上訴理由書一語,但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故應以上訴理由書到達法院之日為其提出之期日,至何時付託郵局代遞自可不問。而抗告人之上訴理由書到達原法院(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前一日,該法院既已將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予以公告,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難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 駁回渠 等第三審上訴前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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