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鑑字第1022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二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書載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許
,勤餘酒後(酒精濃度○.九四MG\L,已達酒醉禁駛之程度)仍駕駛TJ-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六甲鄉縣一七四線二三.五公里處,失控偏向對向車道,與民眾 邱秀貞 所駕駛之TD-八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詢據林員亦坦承酒後駕車。
全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由該局麻豆分局以麻警刑字第○九二○○一四七八五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依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按該分局誤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復有筆錄、酒測值及交通事故調查表等足資佐證,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林員右項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件(證據):
證一: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麻警刑字第○九二○○一四七八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
證二:警員甲○○、民眾邱秀貞偵查筆錄影本各一份。
證三:酒測值及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各一份。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縣六甲鄉縣○○村一七四線二三.五公里處時,失控偏向對向車道,因而與邱秀貞所駕駛之TD-八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案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到場處理,發覺被付懲戒人有飲酒現象,遂對之施以呼氣酒測,其測試值為○.九四MG\L,顯示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凡此事實,有上開分局交通事故酒精濃度檢測單、被付懲戒人及被害人邱秀貞警詢筆錄等影本為證,且被付懲戒人對移送書所載各情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蔡高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