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互助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乙○○與屏東縣農會間請求返還互助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受理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乙○○與屏東縣農會間請求返還互助金事件中被通知為證人,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到場,已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法院因以裁定科其罰鍰新台幣八千元,衡之首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論旨雖以:伊為生計在外奔波,非故意不出庭作證,無力繳納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