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聲請拘提管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四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對再抗告人拘提管收,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經相對人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親自到場清繳應納金額,或據實陳報可供執行之財產及資金之流向,且經相對人限期履行,逾期仍未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有執行通知書、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法務部戶役政聯結作業系統所示戶籍資料等件可稽,而再抗告人委任其配偶 林志文 至相對人處洽商償稅計劃,並提供珠寶為擔保,則因擔保品與應納稅額相差甚遠,不符行政執行法所定相當擔保之要件,且林志文提出之償稅計劃亦屬過長,是再抗告人應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所定拘提管收之要件,因而維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准對再抗告人拘提管收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或指摘原裁定未調查審酌再抗告人所提之爭執,或就原法院關於再抗告人符合拘提管收要件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準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尚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