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從事建築用磚塊製造,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督察大隊派員會同南投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稽查,發現上訴人員工於廠區內後面,從事露天燃燒廢棄物,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當場飭令撲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燃燒地點非上訴人營業處所範圍,原判決認定該地點係上訴人製程所屬物料堆置場所,顯有未當。且上訴人非本件廢棄物之實際行為人,更未授權訴外人 黃世鎔 及其他員工從事燃燒廢棄物之行為,被上訴人所為處分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係就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爭議,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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