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號
上訴人鼎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限提示帳簿文據供核,經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五○九─一一,其他塑膠製品,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營業淨利為新台幣(下同)二、四六四、四五一元,另加計非營業收入六、六七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四七一、一二二元。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係透過記帳業者委託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完妥。不料,該會計師竟涉及 李文鑫 犯罪集團,致全部資料遭調查站及被上訴人搜扣或被該集團藏匿無蹤,上訴人之全部帳冊憑證下落不明。本件既經會計師簽證,已就帳證查核,無應補徵稅款情事。上訴人將系爭帳務委由會計師辦理簽證,乃信賴國家證照之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況上訴人未能提示帳冊,實為不可抗力,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不應一律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所扣押帳簿文據不完全、不健全、甚至未記載,經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直接向上訴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未將帳證留置於營業場所致下落不明,即有過失,與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形有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稽徵機關對於會計師依本辦法代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案件,...得向該會計師查詢,或通知會計師限期補具查核說明文件,或通知會計師向委託人調閱帳簿文據並備詢說明外,應就書面查核認定。但會計師逾期未提送帳簿文據或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時,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亦為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調查站因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查扣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一本、四○一申報書十二張、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繳款書及扣繳憑單一本、購票證一本以及薪資印領清冊三本,經移交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領回。上開帳證不完全,上訴人復未能依通知補正,致無法查核勾稽,被上訴人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揆諸首諸規定,自無不合。本件上訴人因李文鑫案遭調查站查扣資料僅如前述收據所載帳證,其餘之帳簿、文據,上訴人迄未能舉證遭查扣,或係遭何種風災、水災、地震等不可抗力原因而消滅,與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依該條規定按前三年度之純益率平均數核定,自非可採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無違誤。
本院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是必其憑證有因災害或調閱,以致滅失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系爭年度帳簿憑證,因李文鑫案件遭調查站查扣移交被上訴人之資料,僅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部分資料,並無完備之帳證資料等情,原判決業已查證論明。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證其尚有其他足資供核之帳簿資料,於前查扣過程中滅失,上訴意旨空言主張上開準則所謂「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當僅屬「例示」之性質而非屬「列舉」之規定,是在有與上開二種事由相類而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相關帳簿文據滅失之情況下,本諸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認亦有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才符法律公正正義之要求,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即不足取。上訴意旨並執詞主張其所遭查扣之資料,非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