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訴人丙○○
庚○○上訴人辛○○
己○○
丁○○
戊○○
壬○○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四號土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辛○○、己○○、丁○○、戊○○、壬○○、乙○○○、甲○○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辛○○、己○○、丁○○、戊○○、壬○○、乙○○○、甲○○負擔。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辛○○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己○○、丁○○、戊○○、壬○○、乙○○○、甲○○,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丙○○、庚○○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四號建地面積六四五‧八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又同段第七號建地面積七七‧六一平方公尺為伊及對造上訴人辛○○、己○○、丁○○、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該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上訴人辛○○、己○○、丁○○、戊○○、壬○○、乙○○○、甲○○則以:系爭二筆土地宜合併分割,以兼顧兩造之利益。伊在系爭第四號土地上有房屋,應按房屋使用土地之現況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第四號建地面積六四五‧八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系爭第七號建地面積七七‧六一平方公尺為丙○○、庚○○、辛○○、己○○、丁○○、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各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未能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證,則丙○○、庚○○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次查系爭第四號土地及第七號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自無從將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該第七號土地之面積僅七七‧六一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不足六坪,顯不能為合適之使用,應將該土地變賣分割,以其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辛○○、己○○、丁○○、戊○○、壬○○、乙○○○、甲○○於系爭第四號土地上建有房屋,該土地應退縮四公尺供為拓寬道路之用,己○○、丁○○、戊○○等三人及壬○○、乙○○○、甲○○等三人表示分割後願保持共有。審酌上情,爰將原判決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分予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C、C1部分分予丙○○,G部分分予庚○○,D部分分予辛○○,E部分分予壬○○、乙○○○、甲○○三人共有,F部分分予己○○、丁○○、戊○○三人共有。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將系爭第七號土地變賣分割之判決,駁回辛○○、己○○、丁○○、戊○○、壬○○、乙○○○、甲○○就此部分之上訴,及將第一審就第四號土地依其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判決廢棄,改判依原判決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查壬○○、乙○○○、甲○○等三人,己○○、丁○○、戊○○等三人及庚○○,就系爭第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六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及四分之一,而依原審之分割方法,彼等分得部分面臨嘉興路之寬度依序為十一‧五公尺、四公尺及二‧五公尺,與彼等應有部分之比例懸殊,且庚○○分得部分形狀頗不規則,該分割方法能否謂係公平適當,尚非無疑。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第四號土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將系爭第七號土地變賣分割之判決,駁回辛○○、己○○、丁○○、戊○○、壬○○、乙○○○、甲○○此部分之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彼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庚○○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辛○○、己○○、丁○○、戊○○、壬○○、乙○○○、甲○○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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