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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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 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裴偉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0四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迄今仍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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