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下陸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在時間上密接而難以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及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低微,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微,且被害人 林美珍 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暨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姜宜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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