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旭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永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被告自首之認定「潘永旭於偵查犯罪機關不知何人為犯人前,主動告知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於警盤查時主動供出本件竊盜犯行,有查獲員警 林文雄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則被告係於偵查犯罪機關不知何人為犯人前,主動告知犯行,嗣並接受法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知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姜宜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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