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京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京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李京翰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於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京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以網路方式訛詐他人財物,危害網路交易安全,所為實屬非是,惟審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鉅,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姜宜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