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執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46號聲請人 李坤鎔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分別規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其營業所係台北市○○○路○段○○號。又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載明執行標的之所在地,聲請人於同年12月2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尚難認聲請人有就於本院所轄地域內之標的為執行之意思,因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