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榮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保字第259號、100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榮國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葉榮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緩刑3年,受刑人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4月20日23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臺上字第262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並於緩刑期內之
100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從而,本件受刑人已在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