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2號原告 陳嬿 朱輔佐人 李玲梅 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黃丹亭
黃薇曉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勞訴字第1000005192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MULYANTI(以下簡稱:M君,護照號碼:M0000000)及LULUKDYANINGSIH(以下簡稱:L君,護照號碼:M000000)至彰化縣○○鎮○○路○○○號從事打掃、煮飯、整理環境、拖地、餵食行動不便之老人及幫忙不特定對象老人換尿布等工作,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會同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9日當場查獲,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2月24日府勞外字第0990325831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人雖為 立丞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登記負責人,然彰化縣○○鎮○○路○○○號處僅為立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籌備處」之地址,因該中心尚在聲請立案通過,尚未實際對外營業,故尚無招收老人安養之情事。系爭2名外勞係原告女兒 陶鵬 而自行僱用,原告並未曾僱用,亦不知悉 陶鵬而 有非法僱用一事。原告係於被告稽查當日方知陶鵬而非法僱用系爭2名外勞之情事。被告僅採信陶鵬而、 溫順全 及系爭兩名外勞等人之筆錄,卻不願詳實調查,如此草率之裁罰,原告實無法接受。陶鵬而筆錄稱自己為「行政人員」,一切皆聽由原告指派工作之詞,惟,原告雖為名義上負責人,但實際負責安養中心所有事務皆為陶鵬而所為,有陶鵬而親筆所記之共同經營帳冊可證,從帳冊清楚得知陶鵬而於98年7月27日即聘用M君;於99年3月30日聘用L君。另帳冊中亦詳實記載每月分紅確實為原告與陶鵬而平分,且原告僅負責買菜之事宜。另陶鵬而於其他訴訟案件中亦提出自己有投資安養中心並存有諸多紛爭之矛盾說詞,所述歷歷顯示陶鵬而筆錄之陳述實不能採信;同理溫順全及系爭兩名外勞筆錄之陳述亦與事實不合。原告請求對陶鵬而、溫順全及系爭兩名外勞實施測謊,以釐清本案之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M君及L君在彰化
縣○○鎮○○路○○○號從事打掃、煮飯、整理環境、拖地、餵食行動不便之老人及幫忙不特定對象老人換尿布等工作,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於99年10月29日會同被告至現場當場查獲,原告、陶鵬而、外勞M君及L君於調查筆錄中均坦承屬實,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洵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1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非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安養中心所有事務
皆為其女陶鵬而云云。惟本案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與被告人員在彰化縣○○鎮○○路○○○號原告負責之立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當場查獲M君及L君非法從事工作,且原告於99年11月3日調查筆錄明確表示:我有幫忙煮飯、買菜及照顧老人等工作。M君亦於99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表示:工作都是老闆娘及老闆娘的媳婦指派工作給我,我都稱呼老闆娘為媽媽,媽媽大約70歲;另原告之女陶鵬而在99年11月5日調查筆錄中亦稱:都是由我母親( 陳嬿朱 )指派工作,我是行政人員,由負責人(陳嬿朱)指派我發放薪資;此外,被告99年11月5日實施未立案老人安養護機構公共安全方案檢查時,立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檢查紀錄表中負責人欄位亦是原告親自簽名蓋章,此等均歷歷指證原告不僅是負責人也是合夥代表之人,亦是實際負有指揮監督權者,雖彰化縣○○鎮○○路○○○號立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尚未立案,但該址實際確有安置老人及聘僱非法外勞從事工作等情事,是以,原告所訴委無足採,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㈢綜上,原告所述非有理由,委無足採,被告所為科處原告罰
鍰處分15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2名外勞之非法聘用者為何?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43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規範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有案。
㈡本件原告與其子 陶怡佃 、其女陶鵬而、 陶玫伊 共同合夥,經
營「立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彰化縣○○鎮○○路○○○號),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M君及L君,至該地址從事打掃、煮飯、整理環境、拖地、餵食行動不便之老人及幫忙不特定對象老人換尿布等工作,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會同被告於99年10月29日當場查獲,有執行查察營處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且據M君於調查時稱:「我至非法雇主處(立丞老人長照中心)工作大約25天。工作時間從早上6點至晚上7點,中午吃飯時間有休息1小時30分鐘。薪資為1天新臺幣600元,我尚未領薪水。我的工作內容為整理環境,拖地、煮飯、餵食行動不便之老人吃飯。」、「(問:在立丞老人長照中心由何人指派工作給你,由何人給付薪資給你?)工作都老闆娘及老闆娘的媳婦指派工作給我,我都稱呼老闆娘為媽媽,媽媽大約70歲,臺灣人,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我稱呼老闆娘的媳婦為姐姐,...姐姐大約30幾歲,臺灣人,真實姓名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之99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而L君亦於調查筆錄中稱略:「(問:妳在該照護中心薪資如何計算?工作性質?工作時段為何?)我是以日薪一天6百元計算,我在該照護中心是以幫忙不特定對象的老人家換尿布及餵食晚餐,我是負責晚班的工作從18點開始工作直到隔天早上約7到8點。」、「(問:妳在該老人照護中心工作受何指派?妳在該處所工作多久?)養護中心裡面的臺灣員工叫我做甚麼工作我就做甚麼工作,我從
10月7日起工作至今還不到一個月的時間,我印尼籍的友人當時有跟我說立丞老人照護中心內部人員自然會拿薪資給我,我工作至今還未領到薪資就被查獲了。」(見本院卷第73
頁至第74頁之99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又原告於99年11月3日調查時亦稱:「該2名印尼籍行蹤不明外勞M女及L女是我二女兒陶鵬而帶來的,我不清楚該2名印尼籍行蹤不明外勞M女及L女的身分,該2名印尼籍行蹤不明外勞是○○○鎮○○路○○○號(老人長照中心)帶○○○鎮○○路○○○號(老人長照中心)工作的,目○○○鎮○○路○○○號之業務已全部遷移至西美路183號繼續營業。」、「該2名印尼籍行蹤不明外勞M女及L女是由我二女兒陶鵬而請高鼎仲介公司業務人員溫順全代辦處理。」「(問:請問該2名印尼籍行蹤不明外勞M女及L女是由何人僱用,平日由何人指派工作?)由我二女兒陶鵬而僱用,平日由我二女兒陶鵬而而指派工作給該2名印尼籍行蹤不明外勞M女及L女。」(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之調查筆錄),陶鵬而於99年11月5日調查亦稱:「(問:請問該2名印尼籍行蹤不明外勞M女及L女是由何人僱用,平日由何人指派工作?)都是負責人陳嬿朱僱用及指派工作。」「(問:請問該2名印尼籍行蹤不明外勞M女及L女每日工作的時間為何?工作內容為何?薪資由何人給付?每日薪資多少?)該2名印尼籍行蹤不明外勞工作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是白天,有時輪值夜班。我不清楚,都是我母親指派工作的。我是行政人員,所以由負責人指派我發放薪資。每日薪資我不記得多少,要看帳冊。」(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之調查筆錄),足認M君及L君確有於前揭地址之立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從事打掃煮飯、拖地、餵食行動不便之老人等工作之事實。而依原告所不爭執之合夥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合夥經全體合夥人推舉甲方(即原告陳嬿朱)為合夥代表人,對外關係代表合夥行使合夥有關法律行為,或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之權,即為合夥之事業登記名義人」,可知原告係擔任合夥代表人及登記名義人,亦有該合夥契約書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被告以合夥代表人之原告為裁罰對象,揆諸前揭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其非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安養中心所有事
務皆為其女陶鵬而云云。惟查,該安養中心非法僱用外勞之情事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於99年11月5日實施未立案老人安養護機構公共安全方案檢查時,立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檢查紀錄表中負責人欄位亦是原告親自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68頁),足證原告不僅是負責人也是合夥代表之人,亦是實際負有指揮監督權者,而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林雙貴 、溫順全或 洪億利 (本名 洪宏吉 ),亦不能明確指證原告非負責人或無實際指揮監督之權,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2月24日府勞外字第0990325831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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