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94號原告 高素霞 被告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月5日結婚,並育有子女3人皆已成年。被告於87年8、9月間即離家出走,迄今已10餘年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甚久,彼此已無情感可言,婚姻僅徒具形式,而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高素治 到庭供證:被告是10多年前離家出走的,離家之後就沒有再回家過,只知道被告目前住在嘉義,但不知道確實之居住處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87年8、9月間離家出走後,迄今已10餘年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