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增南 相對人 張簡大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面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11039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券,面額共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278號提存書提存前開債券後,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公債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面額120萬元之債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7278號提存書及97年度裁全字第11039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前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27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聲請變換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面額120萬元之債券,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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