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美英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美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世紀賓果」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方美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所載「營利事業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營業級別證」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於該段期間內,以該等電子遊戲機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他人賭博之行為,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賭博罪之規定,係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本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且設置期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甚微,暨其於犯行遭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世紀賓果」1台(含IC板
1塊)及新臺幣1,91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66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姜宜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