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治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治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治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賴治良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述案件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更正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可議,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記錄,顯見其未有深刻悔改之意,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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